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飛
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 律師
被告商 家豪
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 律師
陳建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72、47069、51803、52519、53820、70901、73260、7961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2705號、113年度偵字第6211、14030號、4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飛犯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76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商家豪 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明飛、商家豪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程偉 」、「 顏伏民 」、「奌奌(点点、DianDian,下稱奌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商家豪擔任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且由陳明飛擔任提領、匯款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陳明飛、商家豪即與上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飛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予商家豪(就陳明飛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部分,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再由商家豪轉交予「顏伏民」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就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再由陳明飛依「奌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帳)時間、地點提領(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轉帳)之款項,自行尋找可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管道,將新臺幣地下匯兌為人民幣,並以匯款方式,將其所兌換之人民幣匯予「程偉」、「顏伏民」所指定之中國大陸(下稱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而輾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匯入款項因遭圈存,未經陳明飛提領轉帳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飛固坦承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被告商家豪,並有依「奌奌」指示轉帳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經地下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匯入「程偉」、「顏伏民」指定之大陸帳戶;被告商家豪坦承有向被告陳明飛取得帳戶並轉交給「顏伏民」使用,並由陳明飛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辦理地下匯兌為人民幣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渠等僅是協助「顏伏民」等人將投資款項匯回大陸,並無詐欺或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商家豪有向被告陳明飛索取金融帳戶,被告陳明飛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被告商家豪提供予「顏伏民」使用(就被告陳明飛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部分,被告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就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被告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且被告陳明飛有再依「奌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提領、轉帳之款項,自行尋找可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管道,將新臺幣地下匯兌為人民幣,再以匯款方式將其所兌換之人民幣匯予「程偉」、「顏伏民」所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楊立暐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52519號卷第413至419、455至456頁),並有陳明飛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與提款卡正反面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方佩馨 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含附件及翻拍照片)、新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陳明飛與楊立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明飛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IP登入位置資料、陳明飛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明飛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楊立暐手機內之虛擬貨幣帳戶介面、與LINE暱稱「AlexChen-00000」(即陳明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立暐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示圈存資訊、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變更資料、商家豪手機內與暱稱「Alex」(即陳明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明飛之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字第35872號卷第21至30、73、97、161、207至211、233至286頁,偵字第51803號卷第327至354、449至451頁,偵字第47069號卷第38至47頁,偵字第51803號卷第355至371、453頁,偵字第52519號卷第141至169、213至230、421至451頁,偵字第72705號卷第12至18頁,偵字第53820號卷第25至29、153至155頁,偵字第70901號卷第67至77頁,偵字第73260號卷第35至102、111、127、169至191頁,偵字第43725號卷第9至10、57至62頁)及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出處同列此處),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陳明飛所交付被告商家豪提供給「顏伏民」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2人雖均辯稱渠等僅係提供帳戶予「顏伏民」使用、幫忙「顏伏民」把經營酒店賺的錢換匯回大陸,只是在做地下匯兌云云,然查:
1、就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明飛、楊立暐帳戶內款項之性質為何,被告商家豪於偵訊時供稱:「顏伏民」是其大陸供應商,「顏伏民」要給其貨款,因為其不想收人民幣,所以「顏伏民」給其臺幣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29至30頁);惟於同次偵訊時又分別改稱:其自己的貨款要付給大陸供應商或「顏伏民」,其遂把臺幣給被告陳明飛,由陳明飛幫其安排貨款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31頁)、是「顏伏民」想要把臺灣所得換回去,其不知道所得是什麼,其認知是「顏伏民」有出貨到臺灣其他客戶,陳明飛需要楊立暐帳戶去收「顏伏民」的貨款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31至33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等款項均係「顏伏民」投資酒店之獲利云云(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4至455頁),則就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之原因為何,被告商家豪偵審期間歷次說詞即有不同,其辯詞之可信性即大有可疑。
2、又被告陳明飛於本案三次警詢程序,均稱係因其在大陸之友人(亦為某加工廠負責人) 王輝 積欠其貨款80萬元,其才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給王輝,王輝陸續匯款300萬元進其帳戶,其以為是還款,就自行提領或轉帳他人云云(偵字第35872號卷第13頁,偵字第43725號卷第6頁,偵字第53820號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始改稱:其係自108年開始配合商家豪做地下匯兌,商家豪說112年2月匯入的錢都是大陸人「程偉」、「顏伏民」在臺灣投資酒店的錢要匯回去云云(偵字第43725號卷第53頁,偵字第35872號卷第88至89頁),則就其收受本案匯入款項之原因究係為何,被告陳明飛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其所言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3、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該等匯入款項係「顏伏民」投資酒店款項要請被告陳明飛進行地下匯兌後匯回去大陸云云。然按非銀行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業,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如為私人透過非法地下管道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匯回至大陸,仍涉及不法,被告2人對渠等所為將涉及違法事項,當有所知悉。再者,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並沒有與「顏伏民」一起從事酒店投資業務,其也無法確定「顏伏民」所稱換匯資金來源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1頁),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只知道是酒店投資獲利、但不知道是哪間酒店,其也沒有再去問商家豪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84頁),則被告2人未再深入瞭解該金錢來源,仍無法認定被告2人已合理且確實查證本案款項之來源係屬合法。況依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並未見過「顏伏民」、「程偉」,也不清楚其等之年籍資料,其與該2人間並未有任何業務往來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91至492頁),顯見被告陳明飛與「顏伏民」等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交情或信任基礎。而查,我國就兌換人民幣現鈔並無對象限制,不論本國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等自然人,均可到經許可買賣人民幣現鈔之金融機構兌換買賣人民幣,或到外幣兌換處買入人民幣現鈔,且上開合法兌換機構每日均會公布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匯率,一般人上網查詢均可輕易查知,經由上開合法兌換機構買賣人民幣,亦可避免買入或賣出之人民幣為偽鈔之風險,尚稱快速、安全、便利,反之,未經許可買賣兌換人民幣,可能涉及地下匯兌之違法,若非此等款項確屬違法所得,實難想像「顏伏民」等人有捨合法兌換機構,而委請素不相識之被告陳明飛收受款項、並由被告陳明飛輾轉委託他人兌換為人民幣後再匯至大陸帳戶之必要,反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高度風險及成本。由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陳明飛收受之款項並非兌幣款項,而是詐欺贓款,此由被告商家豪於偵訊時坦稱:其容認有可能是詐欺款項匯款至被告陳明飛帳戶等語(偵字第73260號卷第144頁),及被告陳明飛於偵訊時坦稱:其有懷疑「程偉」匯入之款項是不法所得等語(偵字第35872號卷第120頁)益可明之。
4、況依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匯到其帳戶內之款項,其除了可以賺取匯差之外,另外還可從中獲取5%數額當作報酬,其中2%要給「程偉」、「顏伏民」,他們2人各分得1%,其餘3%則是其和被告商家豪對半分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93至494頁),此與被告陳明飛和商家豪之iMessage對話紀錄中,被告陳明飛所傳送之表格顯示:2/17有收款臺幣91萬元、13萬6千元、23萬元,且各筆款項均列有5%之手續費等情互核相符(偵字第73260號卷第55頁,偵字第35872號卷第227頁),堪可信實。依此以觀,果若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所協助處理者,確係「顏伏民」等人在臺灣投資酒店之獲利,要兌換為人民幣匯回大陸,則該等投資收益款項理應「全數」屬於「顏伏民」、「程偉」所有,則為何「顏伏民」、「程偉」等人還需要「從中抽取2%」之金額作為報酬?且「顏伏民」、「程偉」委請被告商家豪、陳明飛處理換匯事宜,除了讓被告陳明飛賺到匯差以外,還要額外再給予被告2人合計3%之報酬數額,顯然增加大筆支出金額之負擔,如此一來,豈有達到委請被告陳明飛等人進行地下匯兌減省費用支出之目的?顯屬不合常情,由此益徵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在協助「顏伏民」等人進行地下匯兌等節,不足採信。
5、再稽諸被告陳明飛與商家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商家豪傳送予被告陳明飛之擷圖中,暱稱為「 愛因斯坦 」之人標記被告陳明飛之國泰帳戶,並詢問「这台车洗好了吗?(即「這台車洗好了嗎」之簡體字),經對話他方回稱:「可以」,「愛因斯坦」即再表示「入8+4两笔(即「入8+4兩筆」之簡體字),「愛因斯坦」接著詢問該國泰帳戶之分行地址(偵字第73260號卷第44至45、187頁),且於被告商家豪傳送上開擷圖予被告陳明飛後,被告陳明飛即表示「收到18」、「10+2+3+3」、「都小筆的進來」、「應該是手機轉的」等語,被告陳明飛並再接著傳送「2/17」表格擷圖,並傳訊給被告商家豪敘明「本日戰績」等語(偵字第73260號卷第45至46頁),顯見有配合收款再統計獲利「戰績」之情,而「車」為詐欺集團所使用「銀行帳戶」之暗語,此亦為本院辦理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由被告陳明飛、商家豪上開對話以觀,足見被告2人均知悉匯入被告陳明飛帳戶者係為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無訛。又觀諸被告陳明飛與商家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商家豪尚有傳送告訴人 彭松鑫 受騙交款之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陳明飛乙情(偵字第73260號卷第76頁),就此部分,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陳明飛提供之帳戶出問題,其始向「顏伏民」取得該對話紀錄,「顏伏民」說是「程偉」在弄的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7至458頁)。而查,上開對話紀錄係告訴人彭松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付款之對話紀錄,此對話過程紀錄必定屬於詐欺集團內部成員所有,則由被告商家豪得以直接向「顏伏民」取得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紀錄、而詐欺集團成員亦願意提供如此重要之詐騙被害人紀錄給被告商家豪,可見被告商家豪係屬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無疑。況觀被告商家豪傳送上開告訴人受騙對話紀錄之擷圖予被告陳明飛後,旋又傳送人頭帳戶交易糾紛之文章予被告陳明飛,並向被告陳明飛表示「那個朋友(指楊立暐)不是初犯,感覺是會麻煩一點」、「想想如同他直接扛,不知道價碼多少,呵」等語(偵字第73260號卷第79至81頁),被告商家豪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當下認知是出事了,其覺得告訴人彭松鑫被話術了,因為告訴人彭松鑫去報警,被告陳明飛收到詐騙款項,其在與被告陳明飛之對話中提及「他們很笨」,是因為投資詐騙的話術都很粗糙,但還是會被騙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9至461頁),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商家豪於上開對話紀錄傳訊給其表示「那個朋友不是初犯,感覺是會麻煩一點」、「想想如同他直接扛,不知道價碼多少,呵」,其中「那個朋友」就是指楊立暐,因為楊立暐之前人頭帳戶有被凍結過,被告商家豪說「直接扛」就是要楊立暐直接扛、不要影響到其跟被告商家豪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89至490頁),是由其等對話紀錄,足見被告2人對於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係屬詐騙所得,當屬明知,始會設想出要付多少價碼以令楊立暐出面扛下刑責之詞。
6、至被告商家豪另辯稱:係因「顏伏民」所經營之深圳明進康公司並無收受外幣能力,無法開立美金帳戶,其才將要給付予「顏伏民」之貨款委請陳明飛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將錢給明進康公司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116頁,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68頁)。然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就本案附表二所示款項,均非其要付給「顏伏民」之貨款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70頁),則被告商家豪辯稱係因要給付貨款才要委請被告陳明飛進行地下匯兌云云,已不足採,被告商家豪所提出其與明進康公司交易之證據資料等項,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證人即被告商家豪所營前鉅數位公司之員工 田憶琴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公司要付的貨款有時是其去銀行匯款,有時是被告商家豪自己處理,其負責處理付款予明進康公司時,係匯款美金至明進康公司在大陸的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500至502頁),可見明進康公司於大陸之帳戶可以收受美金,顯無不能收受外幣之情形,則被告商家豪辯稱係因明進康公司並無收受外幣能力,才輾轉委由被告陳明飛進行地下匯兌後匯付給明進康公司云云,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7、再參酌詐欺集團為免遭警方查獲,於取得詐欺款項之後,多會設立層層斷點,由多位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層層轉交給下一階層之成員,這樣即使在某一階層被查獲,也阻斷了偵查機關繼續往下追查,詐欺集團之損失也僅止於該階層;又為了確保詐欺款項能夠透過層層轉交順利上繳集團,詐欺款項在每一階層之收受及交付,自當早已安排妥當。當某A成員一拿到詐欺款項,就會隨即將款項交給下一階層的某B成員,避免金錢在某一階段停留太久,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故各階層「收錢」與「交錢」之間,自是非常緊密,因為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前階段詐欺被害人取得款項之努力付諸東流,故在詐欺集團縝密之層層分工下,為求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查緝,必須確保各階段收受及交付款項之人員均可即時到位,衡諸常情,自須由聽從指揮之集團成員隨時配合行事以克竟其功,實無可能隨意將詐欺款項交給不知內情之被告陳明飛收受,蓋若被告陳明飛在收款、兌換人民幣或交款過程中任一程序出了問題,詐欺集團將無從取得詐欺款項、甚或將遭檢警查緝。故被告陳明飛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顯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分工之結果,至為明確,被告2人辯稱渠等不知匯入款項係屬詐騙款項云云,要與詐欺集團分工之常態不符,顯不足採信。
8、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明飛係提供自己之帳戶收受款項,顯見被告陳明飛不知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云云。惟詐欺集團所分派收款之車手、收水工作,本無一定行為模式,犯罪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帳戶收款、提款者,實務上所在多有,且詐欺集團車手明知檢警機關於案發後必定會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且銀行櫃臺或自動櫃員機亦均廣設有監視器鏡頭,仍甘願冒險親自提款、匯款或臨櫃領、匯款,或使用自己之帳戶為領、匯款之用,在司法實務上均非罕見,亦多有查獲帳戶持用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則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僅以被告陳明飛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收受匯款等項,即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尚嫌無據。至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雖援引被告陳明飛另案民事判決,主張該案法官表示無法認定被告2人係故意協助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云云,然查,個別案件之證據本屬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本院依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認定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辯護人所舉前開判決結果,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從作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顯難採信。且參酌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常態模式,皆足以彰顯被告2人非但為本件犯罪分工之一員,更居於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其2人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錢,係詐欺而來之款項至為明確。而被告2人既然知道其所收受的金錢是詐欺款項,且聽從上手成員「程偉」、「顏伏民」之指示,將所收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上繳回集團,反而更能證明其等已非單純地改變詐欺款項之處所,而係屬於澈底地將詐欺款項性質改變之階段(從「新臺幣」變成「人民幣」),成為連結「詐欺」犯罪與「洗錢」犯罪之樞紐,將詐欺款項澈底地洗白,大大地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度,自足以彰顯被告2人係居於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足認被告2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2人雖未參與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等分別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匯兌為人民幣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2人與「程偉」、「顏伏民」、「奌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明飛、商家豪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遭圈存,被告陳明飛遂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楊立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字第53820號卷第153至155頁),是就此部分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明飛就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明飛、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洗錢罪部分認亦該當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陳明飛、商家豪與「顏伏民」、「程偉」、「奌奌」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飛、商家豪就上開各別所涉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既遂(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明飛所為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商家豪所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商家豪恣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用,被告陳明飛提轉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將之兌換為人民幣匯回大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屬均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犯後皆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持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商家豪、陳明飛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73260號卷第35至101頁,偵字第35872號卷第233至28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自匯入帳戶款項抽取3%金額作為報酬,並與被告商家豪平分,其餘另有2%報酬為「程偉」、「顏伏民」所有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93至494頁),核與其所製表格顯示獲利共5%之情形相符(偵字第73260號卷第55頁),應屬可採。是本院即據此計算被告陳明飛之犯罪所得為53,767元(被告陳明飛附表二經手金額合計為3,584,500元X3%/2=53,767元;其中附表二編號5至7之款項業遭圈存不予加計,附表二編號4、8、11被告陳明飛提轉金額較被害人匯入金額為低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均以較低者計算,以下被告商家豪部分同),被告商家豪之犯罪所得為13,410元(被告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合計金額894,000元X3%/2=13,410元,就附表二編號8至11部分,因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被告商家豪,故不予加計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陳明飛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其中2%為「程偉」、「顏伏民」之報酬),已兌換為人民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莊勝博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明飛中信帳戶)
陳明飛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陳明飛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陳明飛
4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陳明飛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立暐中信帳戶)
楊立暐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
時間、金額
案號
1
被害人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9時39分許,34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4分許,轉帳88萬830元至 黃雲城 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起訴部分
2
被害人
112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假博弈)
112年2月20日9時48分許,10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許,40萬元
112年2月22日11時35分許,3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2日13時4分至9分許,提領10萬元(5次),合計50萬元
3
被害人
111年12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2時43分許,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4時12分許,10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44分許,5萬元
4
被害人
112年1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9時15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112年2月22日9時42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2日12時15分許,1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行動轉出5萬元至陳明飛之蘆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6時48分許,行動轉出4,000元至其他帳戶。
5
告訴人
彭松鑫
112年2月1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0時29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6
被害人
112年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18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7
告訴人 陳勝科
111年11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8
告訴人 盧奎毓
112年2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4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2日12時5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5萬元;112年2月23日16時48分許,4,000元(即同編號4所示一銀帳戶轉出情形)
112年度偵字第72705號追加起訴部分
9
告訴人 陳寶珠
110年12月1日
假博弈
112年2月17日11時53分許,3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17日12時9分許,84萬3,349元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追加起訴部分
112年2月20日9時58分許,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許,40萬元
10
告訴人
石和 榮
112年1月9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2時20分許,1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2時39分許,2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030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被害人
111年11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22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5分許,44萬500元
112年2月22日14時9分許,90萬元
112年2月23日14時47分許,8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725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范綉莉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069號卷第11頁)
②被害人范綉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拍賣成交確認書、司法拍賣申請表、匯豐銀行交易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069號卷第69、71、73、74頁背面至75頁)
2
劉怡君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1803號卷第11至14頁)
②被害人劉怡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博弈網站介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1803號卷第117至326頁)
3
楊程豪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872號卷第15至16頁)
②被害人楊程豪之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出金紀錄擷圖(偵字第35872號卷第56至59頁)
4
郭藹芙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2519號卷第15至17頁)
②被害人郭藹芙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遭詐騙之買賣協議書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2519號卷第67、73、78、81至139頁
5
彭松鑫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松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53820號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彭松鑫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LINE、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3820號卷第45至47頁)
6
李雪莉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820號卷第19至20頁)
②被害人李雪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3820號卷第67至69、79頁
7
陳勝科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9610號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勝科遭詐騙之交友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79610號卷第47至52、57頁)
8
盧奎毓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奎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2705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盧奎毓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2705號卷第6至10頁)
9
陳寶珠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11號卷第13至32頁)
②告訴人陳寶珠整理之匯款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211號卷第43至81頁)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030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石和 榮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4030號卷第16頁)
11
王國緯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725號卷第11至13頁)
②被害人王國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農會與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43725號卷第14至17、21、45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手機1支
陳明飛
2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商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