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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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天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天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民國101年2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於101年3月7日收受判決(見原審卷第112頁),並於同年3月9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有蓋有原審101年3月12日收狀章之被告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同年4月9日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4月17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已於101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收受,有原審101年4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843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101年6月14日查詢紀錄表及101年6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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