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429號聲請人 楊善傑 聲請人 楊旻臻 上二人 楊豐榮 法定代理人號上二人 馬惠蘭 法定代理人號聲請人 楊易臻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楊永本 不幸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楊善傑、楊易臻及楊旻臻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永本於100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楊豐榮及 楊豐全 二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楊豐榮已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全數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更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