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建瑞 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建瑞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台幣(下同)7,544,295元。聲請人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24,000元,然因聲請人每月固定支出膳食費6,000元、房租6,000元、交通費1,000元及其他費用3,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6,000元,須扶養1子(84年次,大學三年級,已成年)每月5,000元及母親每月4,000元,合計為25,000元。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此無力清償債務,已向鈞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紙附於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亦據其提出聲請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最近2年稅務財產資料;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可參。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每月收入約24,000元,聲請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外,並無提出其他單據可供審酌其陳報支出每月為16,000元之必要性,故本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4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計算後,及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三人均分扶養母親之扶養費3,623元,每月僅剩9,508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至少700萬餘元,且其名下僅有機車一部,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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