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慧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104年度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8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慧君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慧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家樂福五甲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所陳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73元),並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及藏在腰部以衣服遮掩,未結帳即欲攜帶如附表所示竊得物品離去。嗣為「家樂福五甲店」員工李○○察覺,予以攔阻後報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慧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與李○○於警詢指述(警卷第3至4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9至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2頁)、每日損失記錄表1份(警卷第15頁)、查獲照片3張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警卷第17至20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價格應更正
為「48元」外,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價值亦非過鉅,並已返還被害人即「家樂福五甲店」,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無竊盜前科,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依照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末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客觀行為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復考量被告業與「家樂福五甲分公司」達成和解,已全數購買所竊取之物,而賠償1,583元,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本院卷第34至35頁)附卷可考,被告亦表示知道錯了,希望能給予機會(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語,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公訴人固以被告先前有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現在法院繫屬中,不宜為緩刑宣告,惟查:被告前揭所涉侵占遺失物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現正於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01號繫屬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該條法定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尚屬輕罪,當不致影響本案之緩刑。考量被告除本案及前揭涉嫌侵占遺失物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且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後旋遭查獲,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復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為賠償,態度尚佳,本院因認仍以緩刑為宜,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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