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224號原告 柯米修 被告 甘能竣
葉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其於書狀之事實及理由部分主張被告應對其「連帶賠償」,有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主張不一致之情形,有必要另向原告確認其真意,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命再開辯論程序。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