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立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可稽。而關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駁回被告即本案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該案仍應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合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00年6月29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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