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賢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賢義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劉賢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且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按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該兩罪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