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進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進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德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進德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附表編號1),後經本院以以100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附表編號2),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最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以前揭說明,此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