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君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君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君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方君彙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2),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最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以前揭說明,此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之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以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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