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訴人 劉一勤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火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標的,係就高雄市○○區○○段協和小段15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門牌高雄市岡山區信守巷5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所主張,並依據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總價值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100年8月4日民事更正起訴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24,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000元/㎡×面積122㎡×權利範圍全部)+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72,000元=2,12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2,087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3,130元。
三、惟上訴人於第一審中為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892元,嗣提起本件上訴,僅繳納裁判費2,820元,分別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岡簡字卷第1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是本件尚有第一審之裁判費20,195元、第二審之裁判費30,310元,合計50,505元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李怡諄法官呂明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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