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 高水潭
高建融 相對人 高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之建物及咖啡樹(約9118平方公尺)移除,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376元。嗣聲請人依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符號A鐵皮屋、N三合院及B、C、I、K、M農作物全數移除,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其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
1798.54平方公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08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17,956元(計算式:1,400X1
798.54=2,517,956),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948元。聲請人另支出複丈規費4,225元。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0,173元(計算式:25,948+4,225=30,173)。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7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