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1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林蕙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蕙貞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萬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蕙貞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丁羊有限公司、林蕙貞、 丁適中 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40,000元,到期日109年12月2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向相對人丁適中發給本票裁定,惟查,相對人業於109年10月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羊有限公司、京玖有限公司發給本票裁定部分,經查相對人丁羊有限公司、京玖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適中業已死亡已如前述,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裁定請聲請人確認「丁羊有限公司、京玖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同年月1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丁羊有限公司、京玖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聲請人於110年1月27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丁適中已死亡,並提出相對人丁羊有限公司、京玖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相對人丁適中之除戶戶籍謄本,惟仍未陳報相對人丁羊有限公司、京玖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未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亦應駁回。至本件其他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