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定代理人檢察事務官羅欽泰(逸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失蹤人 李德成 (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街○○號)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失蹤人李德成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德成(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104年9月8日失蹤,自此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以10
9年度亡字第79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實地訪查,且經聲請人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入出國資料、臺中市政府生命禮儀管理處函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稅務電子閘門、失蹤人口登記表等資料經核閱屬實,堪信失蹤人係於104年9月8日失蹤,計算至107年9月
8日止,已滿3年,前經本院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