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訴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訴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告丁○○○被告戊○○
乙○○甲○○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乙○○、甲○○於民國96年間,共同參與由訴外人 王鈞麟 及綽號「 阿華 」、「 小雯 」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其間係戊○○經由乙○○過濾篩選而參與該詐騙集團,並約定由戊○○等人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該詐騙集團於97年3月21日,假檢警人員名義,先以電話向伊詐稱伊帳戶遭人冒用,須凍結清查資產,應交付款項作為監管等詞,再由王鈞麟指揮戊○○等人,前往台北市○○區○○路○○○巷對面青年公園二號門前,向伊出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科員識別證及台北地檢署公文、收據,伊不疑有他而交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戊○○等人得手後,將贓款轉交甲○○取回交給王鈞麟。又該詐騙集團係由訴外人「 李蘭 」邀同被告丙○○等人參與搬運該詐騙集團所得贓款,而上開所得贓款,扣除戊○○、乙○○、甲○○等人不法代價後,經匯至丙○○等人頭帳戶,再由丙○○等提領該贓款,以地下通匯管道匯轉入大陸地區,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伊150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戊○○均未到庭聲明及陳述意見。被告乙○○則以:伊願負道義上責任,但目前無資力給付等語。被告甲○○係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丙○○另以:伊並未與王鈞麟、戊○○、 柯清海 、甲○○等人共同向原告詐騙情事,且伊並無將自己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三信帳戶)及伊之夫 王錫周 設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鹽埕分社第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二信帳戶)提供予王鈞麟、甲○○等人使用。伊雖提供上開帳戶予綽號「李蘭」之大陸人士使用,惟係供向「李蘭」購買海產之台灣地區人士匯款之用,至被告等人如何取得上開帳戶、是否出自綽號「李蘭」直接交付抑或「李蘭」亦遭人矇騙而交付,均不得而知,是尚不能以甲○○在97年3月25日分別匯款50萬4,300元入系爭三信帳戶及26萬2,000元入系爭二信帳戶,而推斷伊提供上開2帳戶予「李蘭」使用即為原告被騙取150萬元之共同原因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甲○○、丙○○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97年3月21日由綽號「阿華」、「小雯」為首之詐騙集團,
於大陸地區假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郭銘禮及警察局、郵局名義,並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以原告帳戶遭冒用,須凍結清查資產為由,誘騙原告交付款項作為監管,再將原告資料以簡訊告知王鈞麟,王鈞麟即指揮戊○○、 鄧鈞壕 向原告收取贓款得手後,將贓款轉交甲○○取回交給王鈞麟。
㈡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
,認定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乙、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㈡若有,被告應賠償若干?
五、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㈠查,經調取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全卷,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是乙○○找我加入詐騙集團的,他說有工作很好賺,介紹費要5萬,介紹我給 俊哥 ,俊哥就是王鈞麟;我跟 阿財阿發 (即訴外人鄧鈞壕)一組去台北,王鈞麟說阿財負責我的安全,我負責去提錢,就是阿財負責看管我,怕我跑掉; 小傑 (即甲○○)是跟俊哥在一起,我只要看到俊哥就看到他;警方在97年3月26日查獲我時,起獲帳冊1本,我於帳冊內97年3月21日記載金額
150萬元,經警方查詢詐騙資料為被害人丁○○○住台北市○○區○○街○○○號2樓,遭詐騙150萬元,本案是我所為,該150萬元贓款我交給鄧鈞壕處理,他將贓款點算後即將我應得的部分算給我,其餘贓款鄧鈞壕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與我有關的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我從去年(即96年)11月份某日開始從事上開行為,當時王鈞麟告訴我說如果拿100萬元,(我報酬)就拿百分之四點五,鄧鈞壕拿百分之一點五等語(偵卷一第63至64頁、警卷一第62至66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24頁),堪認戊○○確有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㈡又乙○○業於偵查中陳稱:我認識王鈞麟,是 小佩 介紹認識
鄧家珍 就是小佩,小佩說我有無人要介紹工作參與詐騙集團,她沒跟我說她是何角色,她說報酬是0.2%,我介紹2個人給小佩,一個是戊○○,一個叫 阿安 的,阿安就是 田政岡 ,再由小佩介紹給王鈞麟等語(警卷一第128至129頁),核與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且訴外人田政岡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乙○○介紹我擔任車手,他說我外型可以,他有說工作是過去拿錢;是乙○○帶我去高雄醫學院附近咖啡廳認識 小雅 (鄧家珍),她說要我與阿發(鄧鈞壕)一起去拿錢,有說我報酬就是取款金額百分之四點五,乙○○當場知道我工作內容及酬勞;小雅告訴我說乙○○如要向我拿百分之二,她會私底下跟他處理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
234至235頁);訴外人王鈞麟亦於偵查時結證稱:乙○○就是透過小雅(鄧家珍)介紹戊○○給我認識的人,乙○○介紹「 順仔 」戊○○、「阿安」田政岡給我認識,他知道我們從事詐騙工作;因大陸那邊給我們百分之十二酬勞,乙○○有介紹費,他抽百分之二點五,我透過小雅交給他,乙○○見過小雅等語(偵卷一第148至149頁),由是觀之,乙○○明知王鈞麟為詐騙集團,仍介紹戊○○等人擔任收款之車手工作,其應有參與詐騙行為,堪以認定。
㈢再甲○○於刑事案件一審中陳稱:他們詐騙的過程中我並沒
有參與,我也不知道他們如何詐騙,我是等他們詐騙完畢後,依照王鈞麟所指定地點去跟他們拿錢及匯錢,我分得的報酬都是王鈞麟交錢之後,會將我的報酬給我,後來王鈞麟跟我說我的報酬是以我拿的錢的百分之一計算;97年3月25日我曾經匯過4筆款項給王錫周、 張心穎黃明雄 、丙○○,這4張存款單所存的金錢是詐騙來的錢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300、301頁、卷二第239頁);參以王鈞麟於刑事案件亦陳稱:警方在甲○○所揹之背包內,起獲於97年3月25日匯款之存款憑條4張,係我於當日開車載他去匯的,上述所匯之款項是戊○○在取得詐騙之贓款後,我再通知甲○○前往台北向鄧鈞壕點收之後帶回高雄,我並載甲○○依據大陸老板阿華以簡訊傳給我之帳戶及應匯款之金額前往銀行,由甲○○進入銀行匯款;甲○○於96年9月或10月起開始替我向詐騙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甲○○、乙○○、戊○○等人是和我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甲○○是負責出面向車手接受贓款及匯款的工作,乙○○是負責仲介車手工作,戊○○是負責出面取款的車手等語(警卷一第11、12頁、偵卷三第213頁),據此可知甲○○係詐騙集團成員,本件負責向車手戊○○、鄧鈞壕收取自原告處詐騙所得後,即於97年3月25日匯至丙○○等人帳戶,至為明甚。
㈣另丙○○於刑事案件陳稱:我在96年11月提供帳戶給他們,
去領好幾次錢,每領100萬元,他們就給我500元,這段時間我總共拿了7、8萬元,我是因為大陸股東「 楊姐 」傳真回來的資料是寫「李蘭」,我先生在大陸做生意,是從事兌換人民幣才認識的,我先生叫我跟她聯絡,後來「李蘭」叫我聯絡台灣的「林小姐」,然後「林小姐」就打電話給我,她叫我提供銀行帳戶給她,「林小姐」會來銀行接錢或到我家裡來拿錢,我並沒有匯錢給大陸;我的帳戶是交給大陸女子綽號楊姐「李蘭」女子,她叫我幫她在台灣收錢,但我沒有看過她,因我先生在大陸做生意,人民幣都是跟她兌換;00000000000000號是我女兒 王怡云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是我兒子 王昭偉 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先生王錫周帳戶亦是我在使用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81、82、334頁、警卷一第136頁、偵卷五第106至109頁)。依其所述,其將自己及其夫王錫周、其子王昭偉、其女王怡云之帳戶均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每領出100萬元,即收取500元代價,迄至97年3月被查獲止,短短數月,已獲利7、8萬元,可見出入金額甚多,則丙○○顯應知悉其帳戶係供不法詐騙匯款之用,否則「李蘭」、「林小姐」均係來歷不明之人,與丙○○先前並不認識,丙○○焉有不問其資金來源為何,亦不畏受其拖累,即出借其帳戶之理。再依甲○○陳稱:我從96年10月底開始領錢工作,都是聽命於王鈞麟指示;我於97年3月25日有匯4家銀行的錢,是王鈞麟叫我匯至該4帳戶;我被查獲時身上有4張存款條,有高雄三信之丙○○、高雄二信之王錫周、合作金庫之黃明雄及高雄銀行張心穎帳戶等語(偵卷一第61、178頁、警卷一第38、39頁);王鈞麟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有叫甲○○匯款,大陸那邊會把帳號用簡訊傳給我,我再通知甲○○或由我載他去匯款;97年3月25日小雯打簡訊給我,我叫甲○○匯款至上開4帳戶;我叫甲○○匯的那4帳戶,應該就是大陸那邊交代匯兌之安全帳戶;我都是根據大陸那邊傳簡訊內容,才知道有丙○○、王錫周、王怡云、王昭偉等人帳戶等語明確(偵卷一第149頁,偵卷三第131、132頁,刑事一審卷二第227至228頁)。由此可見,丙○○與王鈞麟、甲○○等人雖互不認識,惟均受大陸地區不詳姓名者之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匯至丙○○等人帳戶,堪認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而為不同之分工,以達詐騙取款之目的。
㈤至證人即丙○○之夫王錫周於警詢證稱:我於高雄二信所開
設帳戶,97年1月2日 黃韻華 、同日 黃培植 、同月3日周凱疄、97年3月25日甲○○,分別匯入60萬元、95萬元、150萬元、26萬2,000元,都是我與大陸地區李蘭合夥作海產生意,該匯款是向李蘭買海產之客戶所匯入之款項;並於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85年到福建省東山區加工海鮮,在那邊認識李蘭,她都是拿大蝦來賣給我,後來她向我要求說她有台灣的客戶,是否可以將台灣帳戶借給她,我有與丙○○商量,丙○○有同意借用;李蘭說如果幫她代收錢,會補貼我們4、5百元,李蘭也有叫林小姐來收錢,台灣客戶匯款進帳戶,李蘭會打電話給丙○○,丙○○把錢領出交給林小姐,沒有簽收據,也沒有林小姐資料,林小姐錢拿走後,丙○○會與李蘭通電話,我與李蘭從事交易沒有留存交易資料或單據,李蘭除了作魚貨以外,沒有作匯兌的生意等語(警卷一第149、150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17至120頁),惟王錫周或稱與李蘭合夥,或稱係向李蘭購買海產,其與李蘭究何關係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與丙○○所述係兌換人民幣關係亦有不符;又王錫周既與李蘭生意往來多年,竟未有任何交易資料或單據,顯與常情有違;再者,「李蘭」、「林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非明確,其與王錫周夫妻應無信賴關係,王錫周豈有隨意出借其帳戶之可能,是以證人王錫周上開所述既有上開瑕疵,所述不足採信,難認丙○○夫妻確係出借帳戶以供李蘭之客戶匯款之用。又證人王錫周自81年11月至96年11月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偉康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僅得證明王錫周入出境日期及經營偉康公司之事實,無法證明甲○○之匯款係李蘭交待其客戶所匯,自無從採為有利之證據。
㈥又證人 何水發 雖於刑事案件二審證述:97年2月5日自一銀
林園分行匯款150萬元、200萬元入丙○○系爭三信帳戶,係向香港人 陳偉豪 購買鰻魚苗之貨款等語;證人 許順利 於同日亦證述:97年1月9日、97年1月15日及97年1月31日在台銀東港分行先後匯款150萬元、160萬元、177萬元入王錫周系爭二信帳戶,係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鰻魚苗之貨款,但不記得向何人購買等語(刑事二審卷二第175至177頁),其2人雖將購買鰻魚苗之貨款匯入系爭二信、三信帳戶,惟並不能證明係向李蘭購買,是亦無法認定丙○○夫妻出借帳戶供李蘭之客戶匯款使用。準此,丙○○明知甲○○所匯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贓款,仍同意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匯款使用,與詐騙集團成員為任務分工,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此外,復有警方自甲○○處查獲帳冊1本、帳戶丙○○、王
錫周、黃明雄、張心穎之存款憑條,自戊○○處查獲帳冊1本扣案,復有系爭二信帳戶、系爭三信帳戶往來明細表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警卷一第554、562至568、296至319頁)。從而,被告4人均事前知悉工作內容及按分工性質分得詐騙所得之不等報酬,均參與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六、被告應賠償若干?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既均屬詐騙集團成員,並事前知悉工作內容及按分工性質分得詐騙所得之不等報酬,渠等間即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原告交付戊○○等之金額為15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此係因被告之詐騙而交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50萬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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