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原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更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第15至17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1罐(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其中1包另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純度<1%)」應更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及1罐、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純度<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風氣及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等成分,均為第三級毒品,有該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76號鑑驗書、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透明塑膠瓶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35包(含包裝袋35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22)檢品外觀:標示「OFF-WHITE」藍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數量:2.624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361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2.6241公克,純度7%,純質淨重0.1837公克備考:1、來文載示原扣押標示「OFF-WHITE」藍色包裝35包(總毛重132.7公克),送驗標示「OFF-WHITE」藍色包裝2包(編號A22、A23),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OFF-WHITE」藍色包裝1包(編號A22)。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OFF-WHITE」藍色包裝1包),來文載示原扣押檢品35包總毛重132.7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92.338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6.4637公克。2愷他命1罐(含透明塑膠瓶罐1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送驗數量:9.046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9.034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1.272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0.497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1.2729公克,純度78%,純質淨重24.3929公克備考: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1罐。2、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件,瓶罐包裝1罐、夾鏈袋包裝1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3、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31.5381公克,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3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22.226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2.207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1.272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0.497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1.2729公克,純度78%,純質淨重24.3929公克備考: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1包。2、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件,瓶罐包裝1罐、夾鏈袋包裝1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3、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31.5381公克,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4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送驗數量:0.265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58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0.2652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0.1989公克備考: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白色粉末1包。2、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粉末1包【誤載為晶體1包】),愷他命(Ketamine)檢出純度75%;估算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純度<1%。3、經檢測各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4、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31.5381公克,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7699號被告張家隆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所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東大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柯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19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居所及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5包(總純質淨重6.463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1罐(總純質淨重
24.5918公克,其中1包另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純度<1%)、K盤1組、iPhone手機5支及現金1萬5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9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776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驗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5包(總純質淨重6.463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1罐(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其中1包另含有去氯愷他命純度<1%)),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9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776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有上揭鑑驗書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承鋒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