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吉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吉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上開案件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黃色結晶2包、吸食器
1組及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至10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除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應予補充外,依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素蓉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包(驗後淨重合計2.1858公克)扣案之黃色結晶2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卷第71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40號、110年度檢管字第104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卷第29至31頁)2吸食器1組3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1.122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卷第77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595號(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卷第57頁)4吸食器1組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1673號(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