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惠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再度行竊而犯本案,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明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徒手竊取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932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8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雖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然該些商品上之防盜貼被撕掉或包裝遭拆封,已失其原有經濟價值,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所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商品價值非甚高,且本院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0號被告邱惠芳(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鳳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擺放之商品(詳如附表所示,共價值新台幣【下同】5932元)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及外套口袋內。然其離開該店之際,因防盜門響起而為該店店員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該店負責人 洪鳳萍 ),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鳳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惠芳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鳳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10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陳永盛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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