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水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更正為「112年1月21日16時許」、第9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8時56分許」,證據部分「調查報告表(二)」更正為「調查報告表(二)-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水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與他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7號被告許水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水標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路某工廠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道○○○000號燈桿前)前時,與 梁忠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後,經測試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水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忠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錶3份、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