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此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劉耀琳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1月18日19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095號、第101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嗣復因施用毒品行為,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被告經高雄地檢署傳喚亦未到庭,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自律性甚差,又被告另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5日、25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有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查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拘役,迄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高雄地檢署傳喚被告於112年3月6日到庭,斯時被告仍在監無法到庭,且拘役40日亦已於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則本院查無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職是,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容有疑義,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