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建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1號原告永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被告碧瑤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秀璘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陳慧錚 律師複代理人 陶德斌 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九六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一0三五建號共有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所示A、A1、A2、B、B1、C部分,面積共三百一十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專用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趙惠蘭 ,嗣變更為盧秀璘,業據盧秀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路○○號1樓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完成前項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9元。嗣於100年11月3日依100年9月13日複丈結果,更正上開聲明,並改列其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5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第1035建號共有建物如附圖所示A、A1、A2、B、B1、C部分、面積共
31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完成前項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20元。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專用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97頁以下),原告上開追加內容,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該追加未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係因被告否認其對系爭建物之專用權存在,而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專用權存在,而專用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能確定,將使原告之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虞,且此不安之狀態,非經法院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間自訴外人亞聯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購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20,及其上建號1076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9年8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建物乃位於碧瑤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樓,業經訴外人即系爭大廈起造人禾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泰公司)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享有系爭建物約定專用權(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詎被告自94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供系爭大廈住戶停放腳踏車使用迄今,為此,爰依系爭分管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完成前項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20元。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專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固記載,系爭建物由系爭房地承買人所有及使用,惟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中,經由法院拍賣程序由禾泰公司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者共15戶,彼等均未與禾泰公司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自難認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需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系爭建物原經規劃作為親子交誼廳或健身房供公眾使用,非專供禾泰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更未決議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約定專用權人,即屬無據。再者,系爭分管契約乃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有使除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拋棄或限制其對系爭建物使用權,暨使其得使用之公共空間減少之顯失公平情事存在,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00年5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消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關於系爭建物之專用權,是縱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約定專用權存在,該約定專用權既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消,原告所請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禾泰公司於銷售系爭大廈時,曾與購屋者簽立本院卷第32-76頁之買賣契約,並於上開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系爭大廈所有承買戶均同意系爭建物歸系爭房地承買人所有及使用。
(二)原告於99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亞聯公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系爭建物現由系爭大廈住戶停放腳踏車使用。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約定專用權存在?系爭分管契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存在,而屬無效?
(二)原告依系爭分管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應返還範圍若干?
(三)被告是否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3、4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碧瑤大廈之共用部分,且依設計平面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原係規劃為停車空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既為共用部分,且原欲供作為停車之用,其即無上開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之情形,是參諸前開條文,系爭建物自得為約定專用之客體,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參諸證人即禾泰公司總經理 郭容和 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
字第860號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大廈建案原本叫「碧瑤」,後來因為銷售不好,改叫「123我愛山」或「主人翁」等語,足見原告提出之「主人翁」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2-76頁)及「臺灣碧瑤」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7-80頁),均為系爭大廈出售時,禾泰公司出售予住戶之買賣契約書,堪以認定。參諸「主人翁」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6條關於房屋平台及各公共設施權屬事項,係載明:「…㈡地上一層經政府核准之設計圖原屬停車空間,惟所有承買戶特別同意不作停車之使用,均同意改由出賣人即建設公司統一規劃為公共休閒、育樂等用途,規劃情形如『附件八』,絕無異議,前述之約定,其效力及於承買戶之讓售人或繼承人。㈢A、B、G、
H、I、F棟及F棟電梯間後方之1樓(如「附件八」劃斜線部分之位置),原規劃設計為汽車停車空間,所有承買戶同意歸B、F棟2樓(按F棟2樓即系爭房屋)之承買者所有及使用,該位置之產權登記於公共設施之內,承買者按該位置之面積擁有相當比率之公共設施持分,無獨立之個別產權,而其他承買戶於訂定本契約之同時,視為聲明同意該位置之承買者,得予室內增建建造兩層樓作私有室內面積使用,嗣後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該承買者拆除,前述之約定其效力及於承買戶承受人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下稱系爭條款),核與「台灣碧瑤」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內容、及禾泰公司之「123我愛山」銷售廣告平面圖中,系爭建物係屬空白,並未規劃在公共使用空間內等節(見本院卷第81頁牛皮紙袋內)均屬一致,堪認原告辯稱:禾泰公司對外銷售系爭大廈時,均與購買系爭大廈之住戶約定,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得專用系爭建物,已成立分管契約等情,應屬實在。
2.次查,系爭建物內部如附圖所示,可依隔間及門板分為A
、B、C部分,A、C部分為水泥地,內堆置工程雜物,B部分為塑膠地板光滑地面,現停放數輛腳踏車,而A、B部分又因內部區隔為數小間,而可分為A、A1、A2、B、B1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3-281頁)在卷足憑,顯見系爭建物與系爭大廈其他共同使用建物,經建商區隔成親子交誼廳、健身育樂園地,供住戶共同使用,顯然有別。另參以兩造所稱:系爭房屋於2樓樓梯間本應有之對外獨立出入口,為建商所封閉,故系爭建物A部分上方天花板有一可通往系爭房屋之開口,是系爭房屋唯一對外出入口,目前架設木梯以供系爭房屋出入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3、
276、278頁),益見系爭建物於禾泰公司原規劃之初,即如系爭條款㈢之約定,係供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專用無訛,否則其要無將系爭房屋於2樓之出入口封閉,而使系爭房屋之使用者必須穿越系爭建物後出入,亦足佐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從未供住戶公共使用,而係系爭房屋所有人專用等語,應屬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原規劃作為親子交誼廳、健身房供公眾使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大廈之現況顯然有違,其所辯自難採信。
3.再查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屋,層次面積為54.21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之面積為7.51平方公尺,共計為61.72平方公尺,另原告就同段第1035建號即系爭大廈共有建物部分之權利範圍為786/10000,而該共有建物面積為3572.32平方公尺,持分面積應為280.78平方公尺(3572.32×786/10000=280.78,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以下同)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20、98、122頁)可按,應堪認定。而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公設面積比高達81.98%【280.78÷(61.72+
280.78)=81.98%),較諸同屬F棟之其他住戶,其共有部分持分僅為萬分之34-83不等,公設面積比亦僅有百分之20幾至40不等(見本院卷第99頁),差距顯然有別,益徵禾泰公司在銷售時原即規劃系爭建物係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並依系爭條款將系爭房屋所專用之系爭建物面積,登記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內,此參諸證人郭容和於上開另案同一準備程序期日中證稱:「...產權登記就是按照持分比例登記,2樓買主可以使用1樓,所有他公共空間的應有部分比例比較高,而且土地的持分也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同此旨。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經測量結果,其面積為315平方公尺,比原告共有部分持分面積280.78平方公尺還多(3572.32×786/10000=280.78),足見系爭建物由原告專用,顯不合理云云,惟參諸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一事,業已認明如前,而系爭房屋就系爭大廈共有建物部分持分比例較高一情,乃為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之佐證之一,參諸證人郭容和上開證詞,足見禾泰公司起造系爭大廈之初,原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產權比例上,就共有建物、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高,惟此並非代表系爭房屋所有人對系爭大廈共有建物部分之持分面積,必須與約定專用部分面積完全相符,方足以證明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依「主人翁」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附件㈧,臺灣碧瑤」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平面圖、「123我愛山」銷售廣告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3、80、81頁),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房屋所有人所專用部分,與附圖所示之A、A1、A2、B、B1、C部分,其範圍完全吻合,堪認原告專用之部分即應為系爭建物之全部,自無從以系爭房屋登記共有建物部分持分面積小於系爭建物面積,即遽為否定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
4.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之系爭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原告並未以較高代價取得所有權,但卻享有較大範圍之專用部分,其他住戶得使用之公共空間因而減少,顯失公平,其約款應屬無效云云。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乃因定型化契約中,非預定契約條款之交易相對人,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常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因之面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往往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事實上可能,且常會迫於情勢不得不同意該預定契約條款,故有保護之必要,然市面上銷售之建案甚多,其他住戶於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大廈之房屋時,自可決定購買與否,要無締約自由受壓抑之情形可言,況其他住戶購買房屋之價金,乃就其取得之區分所有權範圍、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多寡計價,又無分擔系爭建物之建築成本,要難謂有何顯失公平、受有重大不利益之處,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5.綜上,系爭大廈存有系爭分管契約,其要無顯失公平而無
效之情形,故系爭建物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專用一事,堪可認定。
(三)被告復以:系爭大廈中尚有15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因拍賣取得所有權,其不知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不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349號解釋足供參佐,然由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並無受不測損害之虞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仍不相違背,即共有人原訂定之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又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亦有前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拍定人為買受人,其受讓自原始訂立系爭分管契約之共有人,自有上開大法官解釋及判例之適用。查系爭建物原本係作為禾泰公司辦公室使用,係在禾泰公司倒閉後,系爭建物方變成現今堆放雜物之狀況,並非一開始即為住戶停放腳踏車之用一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又系爭建物初始即與系爭大廈1樓其他規劃成親子交誼廳、健身育樂園地之共用部分明顯不同,且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一通往系爭房屋之開口,為系爭房屋之唯一通道等情,既如前述,並有附卷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31、277-281頁),足徵上開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大廈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即因上開外觀明顯差異,應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非無從知悉,渠等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憑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第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大廈起造人禾泰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圖說、規約草約中,並未註明系爭建物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故系爭建物約定專用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要件,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決議變更約定專用部分,即不受該條例第33條第3款之限制,不需經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而系爭大廈於100年5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取消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權限,故原告已無約定專用權存在云云,並提出相關會議紀錄以資佐憑(見本院卷第225-227頁)。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施行,系爭大廈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1月25日,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故禾泰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未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並無違反上開條例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等語,可知該條例第56條第
1項之規約草約乃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有視為規約之效力,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後,規約即取代上開規約草約,而為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守之事項,是該條例第33條第3款特別指明變更「第56條第1項」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中約定專用之部分需經該專用權人之同意,乃因該約定專用部分之權源,並非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而來,而係原始起造人所規劃,並載明於「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中,是此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專用者有別,故定有上開限制,使原本信任建商提供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認為其將有專用部分或得專用部分較大,方承購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致因事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結果,剝奪其原先本已取得專用之權利。是系爭大廈雖因完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未在檢附之圖說、規約草約中註明系爭建物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但其與各別承購戶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中,已載明系爭建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一事,業已認明如前,故慮及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權益需保障之情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並無二致,是本件自有該條款之適用。而系爭大廈於100年5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取消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權限,並未經原告之同意,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約定專用又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但書所示「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取消約定系爭建物專用權限之決議,即不生效力。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9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內,除B部分有停放數輛腳踏車外,其他部分,並未見有他人使用、占用一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對於上開腳踏車之停放情形,經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內之腳踏車是住戶自行停放,為住戶之個人行為,並非被告所管理、占有,其亦無排除原告使用之行為等語。經查系爭建物各部分均有門戶可相通,惟僅有B部份之門口係面對中庭,可對外通行,而B部分之玻璃門平常均保持開啟,並無上鎖,各別之門扇亦可自由通行出入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資憑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目前為一開放空間,系爭大廈之住戶目前均可自行出入於系爭建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對於系爭建物之門戶持有鑰匙或有管理、收益、排除原告占有使用等事實上管領力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未侵奪原告之使用,也無占用系爭建物一事,並非無稽。又原告雖以:被告在系爭建物B部分張貼「腳踏車停放處」及入口處張貼如本院卷第283頁所示之公告等語,主張被告有占用事實,並提出現場照片以資佐參(見本院卷第24、283-289頁),惟被告對此辯稱:該處腳踏車是住戶自發前往停放相沿成習後,被告才張貼上開「腳踏車停放處」公告,其並無積極占有並提供住戶使用之情事,而於入口處張貼警語,也只是提醒住戶應依使用執照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之,並沒有排斥原告使用的意思等語,是上開腳踏車之停放,究竟為住戶個人為之?或為被告所占有後提供住戶使用?已有疑問,又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其於住戶停放後張貼無強制效力之公告以資提醒,亦非違反常情,要難因上開公告之存在,即謂被告有無權占有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人,至多僅得認被告確有否認其對系爭建物之專用權之意思,是原告依系爭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自9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7,920元,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專用權存在,於法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俱非可採,其備位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於備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先位聲明部分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