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榮選任辯護人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森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王森榮為從事屋瓦翻修工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月間承攬高雄市○○區○○路○○號之「千光寺」萬壽塔屋頂翻修工程,工程內容為重新折除該寺舊屋瓦並重新鋪設日本瓦,王森榮取得該工程後,於同月間即雇請 黃進生 、 黃明建 、 曾翎洲 、 吳文筆 、 傅秋龍 、 邱炮清 等人共同至千光寺施作寺內萬壽塔屋頂翻修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王森榮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等高處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無該項設施,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並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雇請他人架設鷹架時,未依規定設置前揭安全措施,復未確實監督黃進生等人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等防護器具,致黃進生於00年00月0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千光寺萬壽塔工地3樓屋簷外,距離地面高度約10公尺之鷹架,進行外牆瓦片更換時,不慎墜落,因無上開安全防護器具防護,直接撞擊地面,導致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急救,於98年12月9日下午20時2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黃進發 、黃明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進發、黃明建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王森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進發、黃明建、曾翎洲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進發、黃明建於98年12月10日所為之陳述固係向檢察官為之,有訊問筆錄可查(見98相2495卷第19頁),惟證人黃進發、曾翎洲該次作證時,並未具結,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黃進發、黃明建、曾翎洲於99年8月2日、8月23日偵查程序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黃進發、黃明建、曾翎洲係於自由意志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犯行,辯稱:伊固於98年9月間承攬千光寺屋頂翻修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屋頂翻修、抓漏、鋼筋防水粉刷及搭設鷹架,但伊其後又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3萬元、包工不包料之方式,將其中之拆除舊屋瓦等工程分包給黃進發,由黃進發負責拆除舊屋瓦、清理工程廢棄物、搭建新屋瓦及以水泥填補屋頂坑洞,工人黃進生、黃明建、曾翎洲等人係由黃進發自行聘用並發薪,黃進生等人之薪資高低亦均由黃進發決定,伊係分期核算承攬報酬予黃進發,並未以按日計酬方式發予黃進發等人薪資,與伊並無僱傭關係,伊並非黃進生之雇主,且對黃進發及黃進發所僱請之黃進生等人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如黃進發等人為伊所僱用,豈會不聽從伊之指揮,擅於施工期間另至台中某工地施作他人工程,且如為按日計酬,黃進發等人係於9月14日開始上工,何以其等於98年9月23日可領得多於實際上工日數之總薪資206,000元、又自98年9月23日起至98年11月19日之期間,僅可領得少於實際上工日之總薪資270,000元,卻未曾異議,再者,案發時伊亦不在現場,對於黃進生之死亡結果無預見及注意之可能性,並未涉犯公訴意旨指稱之上開罪嫌云云。
二、經查: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著有判決可參。申言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承攬人與再承攬人均為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備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時所引起之危害。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而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為特別規範資本家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適用,是故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另依學理通說,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與民法第482條以下所定之「僱傭契約」類型不盡相同,係屬「僱傭契約」之下位類型契約,更為強調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是亦應以此角度判斷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雇主是否應受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而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
⒈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經查:
㈠被告於98年9月間承攬千光寺屋頂翻修工程,負責承作屋頂
翻修、抓漏、鋼筋防水粉刷及搭設鷹架,經接洽黃進發後,由黃進發另找黃進生、黃明建、曾翎洲、吳文筆、傅秋龍、邱炮清等人共同至千光寺施作千光寺萬壽塔屋頂翻修工程之事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20頁),並經證人黃進發、黃明建、曾翎洲證述在卷(見本院勞安訴卷第
24、26、43、44、5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佐(見98相2495卷第20頁),首堪認定;另黃進生於00年00月0日15時30分許,在千光寺萬壽塔工地3樓屋簷外,距離地面高度約10公尺之鷹架進行外牆瓦片更換時,不慎墜落地面,導致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0時25分許不治死亡乙情,有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98相489卷第3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院綜合醫院98年12月9日黃進生診斷證明書(見98相489卷第1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件可佐(見98相489卷第23至27、45頁),亦可採信為真實;而黃進生失足墜落前工作之鷹架為被告僱工架設,並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黃進生未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護具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勞安訴卷第
145頁),並經證人黃進發證述:被告未提供吊掛等語外(見偵卷第34頁),並有現場照片乙份可證(見98相489卷第15至17頁),亦可信為真實。
㈡對於證人黃進發等人施作本案屋瓦工程,如何計算報酬或薪
資乙節,被告於警、偵時供陳:黃進生為伊所僱請之師傳,有工作才有薪資,黃進生每日薪資為3,000元,伊負責接工作,再一起合作,大家均以工計時等語(見98相2495卷第13頁、98相489卷第20頁背面、21頁),參以證人黃進發證稱:其與黃進生等人係按日計酬,其與黃進生、吳文筆3人屬師傅級,每日工資3,000元,黃明建、傅秋龍每日2,000元,曾翎洲每日1,800元、邱炮清則是1,700元,依實作天數核算工資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27、30頁),另證人黃明建證稱:黃進發、黃進生、吳文筆屬師傅級,每日3,000元,其與 吳秋龍 則是2,000元,曾翎洲1,800元,邱炮清1,70
0元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45頁),證人曾翎洲亦證述:每日薪資1,800元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56頁),可認黃進發等7人之薪資確係按日以上述之金額核算無誤。被告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然改口否認以按日計酬方式發放薪資給證人黃進發等人,並稱:伊以總金額63萬元、包工不包料之方式將屋頂翻修工程分包給證人黃進發,黃進生等人非其僱請,薪資亦非伊所發放,並無按日計酬給付薪資給黃進生等人之情事云云,惟其供詞前後本已反覆,是否可採,本有疑問;再者,被告於警、偵之初,乃明確供陳黃進生為其雇用且以工計時,與嗣後改稱黃進生為證人黃進發雇用、伊未按日計酬核發薪資予證人黃進發等人之情節相去甚遠,顯無誤述錯認之可能,倘若其嗣後改口之詞方才屬實,為何不於警詢之初即供出該情,反而自承以工計時、僱請黃進生之事,陷己不利,況若被告業以63萬元分包予證人黃進發,證人黃進發應已從中賺取利潤,又何須另計每日3,000元之薪資報酬,被告嗣後所辯,顯不合理,反之,除證人黃進發否認未向被告承攬本案之屋瓦翻修工程外,證人黃明建亦證稱:本件工程係由被告承攬,黃進發亦是按日計酬領取工資等語(見偵卷第34頁),被告警詢時之供述,核與證人黃進發、黃明建證述方屬一致,亦可理解被告或有可能為脫免罪責,方於其後改口否認警詢之供述,被告警詢所述,顯較可信,被告嗣後所辯未按日計酬發薪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固另供陳曾於98年9月14日、9月20日、9月23日、11
月19日及12月27日分別交予證人黃進發承攬報酬各計20,000元、10,000元、206,000元、270,000元、21,000元,並提出黃進發簽名確認之領款紀錄影本乙份為佐(見偵卷第18頁),而證人黃進發確於該領款紀錄簽名確認乙節,固經證人黃進發述明在卷(見本院勞安訴卷第29頁),惟其則否認被告於98年9月14日、9月20日、10月19日所支付之20,000元、10,000元、60,000元為承攬報酬,並證稱:20,000元、10,000元分別為被告指示支付水泥、砂石及鐵線之費用,60,000元則為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29、30頁),復觀之該領款紀錄表除記明日期、金額外,並未記載各筆金額之性質及用途,是被告辯稱上開金額為承攬報酬乙節,尚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至被告分別於98年9月23日、11月19日及12月27日交付黃進發薪資總額各計206,000元、270,000元、21,000元,固經證人黃進發證述在卷(見本院勞安訴卷第29、30、34頁),而依證人黃進發、黃進生等人每日之薪資報酬核算,黃進發等7人1日之工資總額為16,500元,參以證人黃進發證稱:自98年9月14日開始上工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34頁),則自該日至9月23日僅共計10日,黃進發等人縱每日均全數上工,亦僅可領取165,000元而已(16500×10=1650,000),是證人黃進發等人於98年9月23日實際領取之206,000元,固已超出依證人黃進發所述工作日數核算之應得金額,惟證人黃進發嗣已改稱:伊並不確定何時上工,9月23日領得之20,6000元為10幾天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34頁),參以證人本身因對事物注意及記憶程度之高低而有記憶詳盡與否之差異外,亦有因時間推移而逐漸淡忘、模糊之可能,本難期待證人回憶事件經過時,均可毫無誤差描述事件全貌,本案證人黃進發係於98年9月至千光寺施做工程,距其作證之日即10
0年11月2日已有2年餘之久,即難期待其可毫無誤差記憶上工之正確日期,況以206,000元扣減165,000元為41,000元,經核算約僅為證人黃進發等人工作2日多之工資,意即證人黃進發等人若於9月14日前之2至3日上工,即可領得該數額之薪資,核與證人黃進發原所記憶之上工日亦甚接近,證人黃進發嗣後改稱該筆206,000元應為10幾日之薪資乙節,尚非難以採信,亦不得因此即可反認證人黃進發等人非以按日計酬領取薪資;另自98年9月23日至98年11月19日止,共計57日,黃進發固僅向被告領取270,000元,折合黃進發等7人全數上工之日數僅約16日之工資(000000÷16500≒16),兩者之日數雖有差距,然黃進發期間曾中斷千光寺之工作2次,帶同黃進生等人分別前往台北白馬寺及台中工地工作,期間分別1個多星期及10幾天,業經證人黃進發述明無誤(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35頁),則證人黃進發等人於外地工作之期間約計20至30日,本不得向被告領取薪資,再者,證人黃進發並證稱:如有人身體不適無法工作,即無法領錢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34頁)頁),堪認證人黃進發等人亦非每日均可全員出勤領足165,000元,尚難逕以57日扣除證人黃進發等人在白馬寺、台中工地工期後之所餘期間,均認證人黃進發等人必可每日算足16,500之工資,則黃進發等人於98年11月19日雖僅領取270,000元,亦難謂有何顯不合理之事,尚難據以否定證人黃進發等人按日計酬之情。
㈣另就證人黃進發等人施作屋瓦翻修之方式,證人黃進發係證
稱:被告提及千光寺要做日本瓦,其不會做,被告表示到達現場會告知施作方法,在施作過程中遇到不會作之部分,會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會指示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25、
28、29頁),證人黃明建亦證稱:如遇瓦片尺寸不合時,會詢問被告有弧度之屋頂如何施作,瓦片與屋頂才會緊密,被告表示因尺寸不合,須挑選正確尺寸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48頁),證人曾翎洲亦稱:施作時如有問題,會詢問黃進發,黃進發會再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62頁),可見千光寺屋頂翻修工程,係以日本瓦方式施作,並由被告指示教導施作方式,參以證人黃進發復證稱:被告於施作期間會至工作查看工作進度、施作內容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37頁),則被告既會定期巡視查看工地,並且查核證人黃進發等人之工法正確與否、進度是否良好,尚會指導工法,堪認被告對於證人黃進發等人於千光寺施工期間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基上所述,本案被告係以按日計酬方式支付證人黃進發薪資,於證人黃進發等人施工期間教導其等施作方式,並監督指揮施工情形及進度,被告與證人黃進發等人間自屬僱傭關係,當無疑問。則被告既為該工程之承攬人,負有獨立進行及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復僱用證人黃進發、黃進生等人施作工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當為該法所定雇主無疑。
㈤被告雖辯稱已將該工程分包給證人黃進發,且黃明建等人為
證人黃進發所召集,伊與證人黃進發等人間並非僱傭關係云云,惟該情業經證人黃進發否認,並證稱:其與黃進生等人係由被告僱請至千光寺施作屋頂翻修工程,其等僅是做工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見本院勞安訴卷第27頁),且證人黃進發果如被告所稱,係以63萬元之金額再向被告承包本案屋瓦翻修工程,衡以該承攬金額非低,被告與證人黃進發理應簽訂書面契約約定工程內容、施工進度、方式及報酬金額等事宜,確保雙方之權益,何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查對,復依證人黃進發所述:被告並未要求何時完工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36頁),亦與一般承攬契約,定作人均會預訂完工日之情形不符,被告辯稱以總金額63萬元之方式分包予證人黃進發,本難憑採。另證人黃明建等人雖未與被告直接接觸,而係經由證人黃進發召集前往,然證人黃明建證稱:證人黃進發告知本件係被告透過證人黃進發邀集去做工的(見本院勞安訴卷第43頁),證人曾翎洲證稱:
本次係證人黃進發邀其去做工,證人黃進發提及係替被告做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56頁),足見證人黃進發等人係應被告之要求,邀集證人黃明建等人至千光寺施作工程,被告雖未親自與證人黃明建等人接觸,亦不因此即可逕謂被告與證人黃進發等人無僱傭關係;又證人曾翎洲現時之每日薪資1,800元額度雖係由證人黃進發決定,業據證人曾翎洲證述無誤(見本院勞安訴卷第61、62頁),然證人曾翎洲亦 陳明 有關薪資金額多寡亦會反應給被告知悉(見本院勞安訴卷第61頁),可見被告仍可決定是否同意以調整之工資僱請證人曾翎洲,自不足據以證認證人曾翎洲即為證人黃進發所僱用,被告辯稱另將寺內萬壽塔工程分包予證人黃進發云云,自非有據,不足採信。
㈥證人黃進發及其所召集之黃進生等6人在施作期間,曾離開
千光寺2次,分別至白馬寺及另處台中之工地施作工程乙情,除經證人黃進發證述在卷外,證人黃明建亦證稱:曾有2次離開千光寺,分別前往白馬寺及台中工地施工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50頁),參以證人黃進發並證稱:因千光寺係以日本 瓦施 作,比較不會作,本就不想做,當時千光寺雖無缺料之問題,但因台中工地之業主 王吉雄 身體不好,要其趕快施作台中之工程,故先中斷千光寺之工程,選擇先行前往台中施作王吉雄之工程,過程中被告有打電話催促其與黃進生等人回千光寺工作,但因台中工程尚未做完,故仍須等數日後才回去,縱使被告表明伊與黃進生等人不能離開千光寺,依然會走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39、41頁),另證人黃明建亦證稱:如果黃進發要求至台中工作,但被告不同意,其會跟著黃進發離開去台中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54頁),證人曾翎洲證稱:離開千光寺至台中工地施作是黃進發決定,黃進發要其去何處,其即去何處做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60、62頁),可知黃進生等6人至何處工作,均聽從黃進發之指示,如被告與黃進發之指示不一致,仍以黃進發為主,惟僱傭勞動關係雖具人格從屬性,受雇人雖有服從雇主權威之義務,惟不代表受雇人即會絕對服從聽命雇主之指揮,否則何來接受懲戒或制裁之問題,自亦不得倒果為因,據此反認雙方即非僱傭關係,本案證人黃進發等人雖有違背被告之指揮,擅止中斷千光寺之工程,自行離去施作他人台中工地工程,亦僅涉證人黃進發等人違反被告之指揮,被告得否扣減薪資或終止僱傭關係之問題,尚難因此即可遽而反認彼此之法律關係即非僱傭;再者,所謂承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明示承攬人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倘依被告所述,該工程係分由證人黃進發承包,證人黃進發當知應負責將日本瓦之鋪設工程施作完成,豈有可能僅因不會施作日本瓦鋪設工法而負違約之責,即自行離去改做台中工程,被告與證人黃進發間自非如其所辯為承攬關係,況依上開所述,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本案證人黃進發等人對於被告而言,就按日計酬部分,已具經濟從屬性,亦依被告之指揮監督施作工程,仍具相當之人格從屬性,已足認定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自不因證人黃進發等人偶然抗拒被告之指示,即得否認僱傭關係之存在。
㈦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雇主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另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工作台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1公尺以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雇主,於千光寺工程工地未依上開規定設置、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且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導致被害人黃進生直接自高處墜落地面,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雇主所為,自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前揭規定;又於案發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本應注意於上開情況下,不得使被害人從事相關作業,卻未注意而加以阻止,其行為自有過失,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責任。
㈧被告雖另辯稱對於黃進生之死亡結果無從預見云云,然該工
地之鷹架為被告僱工搭設,搭設人員並未裝設防墜網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45頁),足見被告早知該工地之防護設備有所缺漏,復未監督黃進生等人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等防護器具,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證人黃進發等人或有可能因此不慎自鷹架高處墜落,並直接撞擊地面,而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被告上開辯解,自非有理。
㈨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科,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其因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安全設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施工之被害勞工因此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猶否認犯行,惟參以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過失意外事故致生損害、其於本件應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應係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