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尊仁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尊仁因犯如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尊仁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及4之罪,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074號、98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惟原裁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只比上開4罪全併總刑期減少4月而已,難認原裁定已謹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則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顯有違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能指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2罪,均在民國98年4月30日附表編號1之第一案判決確定前所犯,故應就該2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即原審99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2罪,均在民國101年4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故應就該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即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74號、98年度訴字第49號號刑事判決;其中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10萬元),原裁定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均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6月、罰金新臺幣1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3月、罰金新臺幣35萬元)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提出案外人 吳榮林 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為證,稱該案定應執行刑時數罪併罰,比原合併總刑期減少有期徒刑約5年為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自不得拘束本案,自無法據此逕認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逾法定刑度範圍,復無濫用裁量顯然失當之瑕疵,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