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秀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
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呂學秀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
0.64公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分別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又因上開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與該等包裝袋析離,應分別一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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