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告 林鳳儀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被告 何嘉浤 訴訟代理人陳致安複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年9月29日」記載,應更正為「105年9月2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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