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告 李根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被告 呂書賢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75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31日下午4、5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父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華德幹8號前附近,其原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左腳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併部分韌帶撕裂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417號起訴,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其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
(二)原告因遭受上開車禍受傷,受有下述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8,885元:原告因上開車禍傷害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計支出醫療費用8,885元。
2、無法工作損失180,000元:原告多年來研究「環保水生態養植」苗育損及土栽改植水栽技術,利用回收棧板從事植物生態園景觀營造及「生態魚缸」改造為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營業收入平均30,000元,惟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依童綜合醫院102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宜休養復健3個月以上,故請求自102年4月1日即系爭車禍發生翌日起至102年9月30日(即童綜合醫院102年6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起算3個月)止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6月=180,000元)。又縱原告無法提出上開營業收入證明,至少應以勞委會公告102年最低基本工資資為計算。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為高中畢業,85年6月18日應聘為經濟部中小企業榮譽指導員,因本件車禍受傷,事經多月仍不良於行,基本生活所需之沐浴、如廁均感艱難,現今仰賴助行器始能勉強行走,且被告住所毗鄰原告,然事發後至今未曾探視慰問原告,甚至於刑事偵查中否認肇事致原告受傷,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4、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共計688,88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8,8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被告事發當時雖有飲酒,惟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並未擦撞原告系爭機車車身,系爭自小客車車身上並無原告機車掉漆,原告機車車身上亦無被告車漆之沾黏,無碰撞痕跡,原告亦未摔車,且證人均不記得原告當時是否有其所稱之傷勢;又兩造會車時,被告有看到原告拍打車身,隨後被告下車查看並詢問,雙方發生爭執,故原告始心生不滿,事後藉酒駕報復被告;被告提供之模擬影片中,在汽車與機車未碰撞之狀態下,汽車與機車呈現平行模式,小腿是第1個接觸點,原告雖表示小腿在汽車與機車踏板間被夾住,但何以原告小腿並無因擠壓、摩擦導致皮膚呈現破皮、瘀青或腫脹等傷痕,且小腿在兩車間車輪會輾過半個腳掌,但原告腳掌均無傷,且小腿上亦無破皮、胎痕、胎印,足以證明原告之傷勢並非會車之時所生,而係早有傷勢存在。
(二)又縱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與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所致,然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02年3月31日,而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原告係自102年4月23日始住院接受開刀治療,之前僅看門診,然依一般經驗,膝蓋韌帶十字斷裂其疼痛程度根本無法正常行走,非門診所能治療,但原告卻拖延逾20餘日始住院接受關節鏡手術,且車禍發生當日救護車上執勤之護士因見原告並無明顯外傷,特別詢問是否有必要乘坐救護車,故無從證明原告左膝挫傷及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三)就原告主張損害金額,被告爭執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左膝挫傷及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故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885元無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台灣新聞網及大華晚報之報導無從證明原告每月營業收入可達30,000元,原告依此基準請求無理由;又依原告出具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修養3個月」,然原告卻請求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止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不合理,故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完全無法回復,且原告所花費醫療費用僅8,855元,精神上傷害非重大,要求精神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告 陳明 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02年3月31日下午4、5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其父親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藥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福鹿街與中山路466巷口之無號誌路口而左轉進入該巷華德幹8號前附近之際,適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著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前來並停候會車,兩車發生事故,原告左腳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併部分韌帶撕裂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9417號偵查卷第21至27頁,下稱偵字卷)、童綜合醫院所出具102年4月9日及4月22日一般診斷書可資為憑(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惟辯稱其並無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1、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有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102年3月31日晚上9時35分許,自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福鹿街與中山路466巷口之無號誌路口而左轉進入該巷時,因未與在其行進方向左前方會車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乃致原告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等情(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卷第122頁反面,下稱刑事一審卷),可認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已承認其駕駛汽車於會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2、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問:102年3月31日晚上9點35分左右,是否有○○○區○○路○○○巷○○○號華德幹8號附近的路段發生車禍?)是的,時間正確。(問:你可否陳述發生車禍的情形?)當時我的機車已經騎上斜坡,看到被告的汽車搶著跟 卓淑愛 爭道,我的機車倒退,等他們會車之後等被告汽車過來我才要過去,因為道路很狹小,被告不讓我先行,他強行通過,直接左轉而下,造成車子內輪差很大,因為他的速度慢,所以內輪差很大,當場我一直打他車窗,說你已經撞到我,我怕我的腳被壓到,我就有先拍打他的車窗,但是後來還是被車輪擠壓過我的左腳,因為他的車子過來,所以我坐在機車上,手握住把手,整個身體往我的行進方向的右側傾斜,我同時也把我的左腳舉高,當時我的左腳的右側腳踝跟我的左側同時被被告的車子與我的機車腳踏板擠壓夾住,我的左腳左側腳踝當時有被擠壓受傷,因為輪子是轉動的,我怕輪子擠壓,所以當時沒有意識到左膝蓋有受傷或不舒服,而且因為汽車的門有弧度,同時我的左側膝蓋也被他的車門擦撞而受傷。當時我受到驚嚇,沒有注意到膝蓋的傷勢,到童綜合醫院時,我是穿長褲,我車禍也是穿同一件長褲,所以在車禍現場及醫院都沒有把長褲掀起來看傷勢,醫院的部份醫生只有對腳踝處理,再掛隔天 徐少克 的門診。(問:你當時的行進方向是走○○○區○○路○○○巷○○○號華德幹8號附近時,你當時是要右轉?)是的,我要右轉的路是福鹿街...(問:車禍當天你穿什麼鞋子?)是一般拖鞋,有點像藍白拖鞋前方是開口的,腳趾上方有壹條橫帶的鞋子。(問:你曾經證述說你是被壓到左腳?)我的意思是說擠壓,同我剛才所述。(問:你對於證人 謝煒駿 於本院證述說你說你的腳背被車子壓到,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我指的意思也是說腳被擠壓,並不是指輪子壓過我...(問:你的左膝蓋是何時發現會痛,發現有問題?) 張喻涵 警員從童綜合開車帶我去派出所作筆錄時,我上車才發現膝蓋很痛,當時已經急診完了,徐主任的門診是在急診時就已經掛號,隔天我去徐主任門診時,我就告訴徐主任說我的左膝蓋很痛,而且我有告訴徐主任我是因為車禍而疼痛,當天我有照X光,當時X光照不出來有腫脹,只看出來有撕裂傷,之後膝蓋一直很腫脹...我的膝蓋是車禍所導致,不是另外受傷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原告上開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已詳述車禍發生之情形及其左腳腳踝及膝蓋受傷之原因,並無不符常情之處,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已就其先前在警詢時陳稱其左腳遭被告系爭自小客車壓到(見偵字卷第13頁)、擦撞(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及其於車禍後向前來之救護人員提及其腳背被車子壓到(見刑事一審卷第60頁反面),前開用語之正確、詳細語意內容均係同其上開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所證稱因其為閃躲被告系爭自小客車,乃將原踩踏在地面之左腳舉起時,其左腳腳踝之兩側同時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側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腳踏板處擠壓之情予以說明,且明確證述在上開過程中,其左膝亦遭被告系爭自小客車車門附近處擦撞(見刑事一審卷第89頁)。徵以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供稱:伊係從後照鏡看到他坐著,伊有看到他有往他行進的方向右側傾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2頁),足稽原告前開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洵堪採信。
3、又參以證人即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 林志興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到現場是否有感覺到李根煌不舒服或是他有主動跟你說他不舒服?)李根煌先生有說他腳被壓到不舒服...(問:有無說誰壓到他?)有,他說是被告呂書賢。(問:有無說為何會壓到?)有,他說會車。李根煌的摩托車是停在路口,要等呂書賢開車過去,所以李根煌的摩托車是停住的,腳會放下來,所以照正常講應該會是左腳,他說呂書賢車子的左邊輪胎壓到他的左腳...(問:被害人如何上救護車?)那是消防隊扶他上去,他是可以自己走,只是一跛一跛的。(問:他跛腳是否可以讓你看出是哪一腳受傷?)當時現場情形我是是忘了,但是如果是正常來講應該是左腳。」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7頁正、反面);證人即其後趕赴現場之張喻涵員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伊到車禍現場時,李根煌已由救護車搭載離去,後來伊又到童綜合醫院,李根煌在醫院內有向伊敘及腳踝受傷,李根煌是說被告車子的輪子跟他的腳擠壓到機車才受傷,而從被告的行車紀錄器光碟只可以看到車輛前方,並無法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但上開光碟有附時間表,於李根煌之機車出現及經過路口的時間,有聽到「啊」一聲喊叫聲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前往救護之人員謝煒駿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現場照片,你可否描述你於102年3月31日晚上9時35分到達車禍現場時救護李根煌之處理情形?〈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我與 黃鉦勝 一起出勤,到達現場後,看到李根煌站在路旁,我們到現場就問他是否哪邊受傷,他說他的腳背被車子壓到,因為在現場我們也無法判斷就送到醫院檢查」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0頁反面)。依前開證人林志興、張喻涵及謝煒駿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已分別在現場或醫院告知員警及救護人員其左腳有因車輛而受傷之情,且原告於102年3月31日車禍後經送往童綜合醫院,確經診斷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有該院之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足徵原告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腳腳踝挫傷之傷害,應堪認定。
4、再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車禍發生後,因受驚嚇,且穿著長褲,故初始僅注意到左腳腳踝受傷之部分,於同日張喻涵警員要將其自童綜合醫院載往警局製作筆錄,其上車時即發現膝蓋很痛,但因當時已急診完畢,且急診時已有就隔天的門診預為掛號,故其於隔天門診時即告知醫生左膝蓋疼痛之情形,此部分膝蓋撕裂傷確亦因車禍造成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9、90頁),原告前開於一審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師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8頁)、童綜合醫院102年8月5日
(102)童醫字第1055號函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等(見刑事一審卷第33頁至第50頁反面)在卷可憑;上開資料記載原告經診斷有左膝挫傷併韌帶撕裂之傷害,且門診治療之始日為102年4月1日上午;核與證人即童綜合醫院之急診醫師 李志賢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102年3月31日晚上9時多,有無受理李根煌受傷的情形?)根據病歷紀錄是有的。(問:當時你檢查李根煌傷勢如何?)根據病歷紀錄病人是腳受傷。(問:是腳哪裡受傷?)根據病歷紀錄是左腳踝受傷。(問:除了腳踝,是否還有哪裡受傷?)因為急診室只能幫病人做第一個止痛,第二個看有無骨折,有無需要住院或是後續治療,如果沒有,一般會建議轉到門診作詳細檢查。我們在急診室看到病人所述左腳會痛,有幫他做X光片檢查,沒有明顯骨折,但是否有韌帶或肌肉受傷在急診室是檢查不出來的,必須要掛門診才能知道。(問:當初急診的檢查結果如何?)當初急診紀錄病人是左腳踝痛,我們就幫他做下肢的X光片檢查,沒有明顯骨折,所以建議他冰敷,轉到骨科門診,做後續追蹤。(問:〈提示李根煌之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病人所述左腳受傷,表面皮膚是否有紅腫?病例是否有紀載?)左下肢接近腳踝的地方有紅腫瘀青。(問:左膝蓋有無瘀青?)病人所述他腳踝那邊最痛,膝蓋是否有韌帶受傷或是肌肉受傷必須要等門診作詳細檢查才會知道,因為急診照X光片無法得知韌帶或是肌肉受傷。(問:外傷是否會被撞擊之初沒有顯現那個症狀,一段時間後才慢慢顯現出來?)這是有可能的,所以都會建議病人一定要回診。(問:回診就是一般門診的範圍,不一定會輪到你看?)是。...(問:〈提示本院卷之告訴人李根煌的童綜合病歷〉李根煌102年3月31日晚上有到貴院急診,是否由你處理他的傷勢?)是的。(問:其中你有勾選肌肉紅腫,左足腫,指的是否就是他的左腳踝及腳背處?)左下肢接近腳踝處。...(問:那李根煌在急診過程中有無跟你們說左膝蓋有受傷或是疼痛的情形?)根據病歷紀錄沒有。但是有可能病人最疼痛的地方在左腳踝,所以其他部分的疼痛點大小不同會被忽略掉,所以一般我們會建議病人回門診做詳細檢查。」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互核相符。依上開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所述其發現左膝蓋疼痛之時間點與車禍發生之時間緊接,且證人李志賢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判斷證述:原告急診時陳述其左腳腳踝那邊最痛,膝蓋是否有韌帶受傷或是肌肉受傷必須要等門診作詳細檢查才會知道,因為急診照X光片無法得知韌帶或是肌肉有無受傷,且前開傷害是有可能在被撞擊之初沒有顯現症狀,於一段時間後才慢慢顯現出來,原告急診時雖未提及左膝蓋有疼痛之情形,但是有可能其最疼痛的地方在左腳踝,所以其他部分的疼痛點大小不同會被忽略掉,所以都會建議病人一定要回診等語。又原告於車禍翌日即102年4月1日上午回診之際,即經門診醫師診斷有左膝挫傷併韌帶撕裂之傷害;而查原告於102年3月31日下午9時35分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後,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同日急診治療完畢,由警員載送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迄同日晚上11時30分製作完畢,有原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足見其返家應已係翌日凌晨,而其於翌日上午回診即由醫師診斷出另受有左膝挫傷併韌帶撕裂之傷害;可認原告於車禍後,是在密接之時間內,且未發現有其他外力因素干擾下,即經診斷另受有左膝挫傷併韌帶撕裂之傷害。綜合上開證據相互佐證而為判斷,足認原告指證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挫傷、左膝挫傷併部分韌帶撕裂之傷害,洵屬有據而足為認定。
5、又證人即住居於車禍發生地點附近之卓淑愛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未看到車禍發生之經過,後來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沒有去注意原告有無受傷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及證人即救護車司機黃鉦勝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其已不太記得曾否救護過原告,不記得原告有無提及受傷之情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2頁正、反面),因證人卓淑愛、黃鉦勝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或證稱未注意原告有無受傷、或證述不記得相關情形,證人卓淑愛、黃鉦勝並無法確認原告有無受傷,自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可能是以前的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54號(下稱刑事二審卷)依被告之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原告自102年1月至同年4月止之外科相關科別之就診紀錄,查知原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外科或骨科之就診紀錄,有該署103年6月19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該卷可查;而原告既查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外科或骨科之就醫紀錄,顯難認原告前揭傷勢為舊傷,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6、另被告於刑事一審及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模擬光碟,係被告與其親友於車禍發生後之不詳時間,自行返回車禍地點,由其中2人模擬、1人拍攝之畫面等情,已據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明(見刑事一審卷第120頁反面);上開模擬光碟既未經車禍之另一方當事人即原告在場確認車禍發生之位置等情,則至多僅為被告個人主觀意思之呈現,亦不足作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7、按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件(見偵字卷第31、32頁)在卷可憑,其駕駛汽車原應併為注意汽車在狹路、無號誌路口左轉會車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2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狹路、無號誌路口左轉會車時,未作停車之準備以確認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側,與在其行進方向左前方會車中之原告系爭機車左方,已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即貿然左轉行駛,不慎致為閃躲自小客車之原告將原踩踏在地面之左腳舉起時,其左腳腳踝之2側同時遭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左車輪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腳踏板處擠壓,原告之左膝於上開過程中亦遭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門附近處擦撞,使其左腳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併部分韌帶撕裂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本件經刑事一審依職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狹路、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撞及左前路口轉角停等之原告左腳,為肇事原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亦違反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98至100頁),故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應認明確。
8、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8,435元部分有理由: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認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885元無理由。惟查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多次前往童綜合醫院門診醫療支出醫療費用8,435元部分,有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10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1頁),且就診科別為骨科,堪認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之治療及復原之間確屬必要且合理之支出,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醫療費用45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或其他證據方法以資證明,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不應允許。
2、無法工作損失74,959元部分有理由:查原告於受有本件傷害後,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接受關節鏡手術,宜休養及復健3個月等情,業據童綜合醫院102年6月24日出具診斷書號433995號一般診斷書(醫師囑言欄)附卷可憑(見附民字卷第12頁),原告係於102年3月31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止住院診療,則應認原告自事故發生翌日即102年4月1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即至102年7月29日止,因需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故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內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利用回收棧板從事植物生態園景觀營造及「生態魚缸」改造為業,每月營業收入3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依原告所提出報章雜誌簡報報導,亦無法得證其每月營收確達30,000元等情屬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尚難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其每月工作所得可達30,000元之譜,故本件僅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所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妥適。而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並自102年4月1日起實施」(迄103年6月30日止),則依此計算,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為74,959元【計算式:19,047元/月×(3月+(29日/31日)/月=74,959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在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有理由: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滿53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投資2筆,101年薪資所得不高(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事發時年滿2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刑事一審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欄之記載),名下有汽車1部,102年度申報所得有薪資所得252,974元,101年度申報所得有薪資所得3,866元(見本院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其所受傷害歷經門診、手術、住院治療所致精神上痛苦及術後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略有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較屬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合計金額為283,394元(即支出醫藥費用8,435元+不能工作損失74,95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五)再查,被告引用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適遇已成年之李根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前來並停候會車之狀況,其原應併為注意汽車在狹路、無號誌路口左轉會車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兩造肇事責任各半云云。惟查,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原應併為注意...」之「其」依前後文所載係指被告而非原告,是被告以上開刑事一審判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顯不足採。且本件車禍事發過程為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福鹿街與中山路466巷口之無號誌路口而左轉進入該巷(華德幹8號前附近)之際,疏未注意於上開狹路、無號誌路口左轉會車時,未作停車之準備以確認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與在其行進方向左前方會車中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方,已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即貿然左轉行駛,致為閃躲被告自小客車之原告將原踩踏在地面之左腳舉起時,其左腳腳踝之2側同時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左車輪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腳踏板處擠壓,左膝於上開過程中亦遭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門附近處擦撞等情,業經調查屬實,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均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即難認有據,應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7月5日當庭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394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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