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3年度聲沒字第
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銘達於民國92年2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金華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MDMA21顆、MDA22顆,因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4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銘達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4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含有MDMA、MDA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檢驗報告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一│紅色藥丸3顆│檢驗前淨重0.8369公克│(經鑑驗含MDMA成分)││││、檢驗後淨重0.7450公│憲兵指揮部刑事鑑驗中││││克│心103年5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淡咖啡色藥丸3│檢驗前淨重0.8676公克│鑑定書。│││顆│、檢驗後淨重0.7007公│(見103年度他字第││││克│4045號卷第19至20頁)││├───────┼──────────┤│││淡咖啡色藥丸15│檢驗前淨重4.5213公克││││顆│、檢驗後淨重4.2211公│││││克││├──┼───────┼──────────┼──────────┤│二│橘色藥丸22顆│檢驗前淨重4.5641公克│(經鑑驗含MDA成分)││││、檢驗後淨重4.3541公│憲兵指揮部刑事鑑驗中││││克│心103年5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年度他字第│││││4045號卷第19至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