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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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與癸○○、丁○○(均經判決確定)原發起在中國大陸青島膠州市李哥莊鎮合夥投資房地產開發,認經營良好,為擴大營業,須籌措資金,乃夥同己○○及子○○等人,由癸○○以希望之星台灣總部為名,自任總裁,在台北市○○路○○○號十一樓設立仁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康公司),以丁○○為董事長,在中國大陸青島膠州市大沽河經濟技○○○區○○路○號設立青島碧連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丁○○為董事長,己○○為執行董事,數次參加執行董事會議,共同討論決議執行對外招募董事吸收資金情事,均明知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所營事業(一)、西藥、百貨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二)、食品、化粧品(藥用除外)之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三)、代理前各項有關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並無對外招收董事,吸收資金,收受存款等項目,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對外吸收投資資金,一投資單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投資一單位即可為公司董事,到公司上班者,每月薪水支領五萬元,不到公司上班者支領每月車馬費二萬元,並擁有大陸投資土地及享用別墅,繳款後由仁康公司開給臨時收據,並憑據核發股票,上開期間自寅○○、 王桂慶 、辰○○、午○○、乙○○、巳○○、辛○○、 林琇娥 、卯○○、甲○○、庚○○、壬○○、 唐振興 及不詳人士等多人收受投資資金約數千多萬元,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公司法、銀行法等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等人供述甚詳,告訴人丙○○之指述、共犯癸○○、丁○○之供述、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國大陸營業執照、青島碧連天執行董事案、會議提案、會議記錄、執行董事入股明細表、推薦董事名單等資料附卷可稽,且共犯癸○○、丁○○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共同被告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渠等均係軍公教人員,為了退休後有工作,且可在大陸青島擁有自己的房子,才投資進入仁康公司,雖掛名為仁康公司之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工程部執行長、銷售部執行長、研發部執行長、執行董事等等,然公司係由癸○○、丁○○實際負責,渠等均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且參加董事會得知公司非法吸金後亦聲明退股,實際上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告訴人丙○○經共同被告子○○等人提起詐欺告訴後,始於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五日具狀告訴上開被告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其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
㈡次查,癸○○、丁○○以投資一單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投資一單位即可為公
司董事,到公司上班者,每月薪水支領五萬元,不到公司上班者支領每月車馬費二萬元,並擁有大陸投資土地及享用別墅,自上開被告等人收受投資資金而經判處違反銀行法等情,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可按,而癸○○於吸收上開被告等共二千多萬資金後,因入不敷出,因此決定將二十五位董事提升為執行董事,再由二十五位執行董事分別對外招募董事入股等情,業據癸○○於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號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中供述甚詳(見上開審理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被告答辯狀),被告因而擔任仁康公司執行董事等,亦有執行董事會議記錄可載,然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仍須以行為人有實際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僅知悉公司之決策內容卻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行為,尚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本件證人丁○○於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號被訴違反銀行法一案中供稱:「(問:有無計劃招二十五位,再由二十五位再分招?)公司須由執行董事決議,但還未完成」(見上開審理卷第三十七頁),證人癸○○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證稱:「(開董事會議討論對外吸收資金之事,在場被告是否知情?)因參加人數很多,有時開會有討論到吸收資金之事,無法確定在場被告是否了解或認同」、「(在場被告有無對外招募股東?)因版本修正好幾次,在場被告可能不了解,因丑○○最早退出,是否有參加招募會議我不清楚」、「(問:在場被告知否公司營業項目不包括吸收資金?)我認為我們公司是在賣土地,不包括吸收資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由董事推薦名單所載,被告並未推薦任何一人加入仁康公司,其既無實際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有出席董事會之事實,而認其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實難僅以癸○○、丁○○業經判刑確定,且被告曾出席執行董事會等,即遽予推斷被告等有對外招募股東吸收資金之犯行,或與癸○○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及銀行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