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㈡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被上訴人變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對被上訴人甲○○應予公示送達。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 官明祖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