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謝采讌 (原名 謝利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於97年11月7日自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此債權,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不詳,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並非所在不明,,則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