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韻選任辯護人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66號、110年度偵字第102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美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所示檢出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及電子菸彈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美韻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霧化器補充液(下稱電子菸油)即液態尼古丁,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竟自其配偶 李國平 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入監執行時起至109年3月15日止,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其前透過網路向不詳人士所購得、未經 黃士益 同意或授權而冒用「黃士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E121******」(完整編號詳卷)等資料向露天拍賣網站註冊申請之帳號「ncmmskdeet」,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號居處,連線上網至前開拍賣網站登入並製作、繕打販售如附件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及電子菸彈等商品訊息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傳送、發布該販賣訊息在拍賣網頁上而刊登行使之,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及下標訂購,而對外表彰係「黃士益」經營該賣場銷售商品之用意,以此方式陳列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並足生損害於黃士益本人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註冊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109年3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謝美韻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等物,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派員採集扣案之電子菸油、電子菸彈及香精等檢體後,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委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進行檢驗,於附件所示「尼古丁鑑驗結果」欄位標示「檢出」部分之電子菸油及電子菸彈品項,均驗出含有尼古丁之成分。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想像競合結果,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名處斷)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上,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
(二)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件所示「尼古丁鑑驗結果」欄位標示「檢出」部分之電子菸油及電子菸彈,均驗出含有尼古丁之成分,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24日南市衛檢字第1090161866號函及函附檢驗結果報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7日新北衛檢字第1091810325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暨檢體照片、109年9月25日新北衛檢字第1091855416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暨檢體照片、新北衛檢字第1092021780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暨檢體照片、109年11月16日新北衛檢字第1092232805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暨檢體照片各1份(見110偵1029號卷一第62至66頁反面、第67至71頁反面、第72至75頁反面、第76至79頁、第80至90頁反面)在卷可稽,且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偵3366號卷第137至155頁),或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抑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無從在本件判決諭知沒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時表示除附表編號17所示之手機1支外,其他物品均同意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該等扣案物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逕行處分(見本院卷第70頁),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1-2-28至1-2-63、1-3-1至1-3-88、3-1至3-7電子菸油、電子菸彈2721瓶即【附件】編號1至124、222至228,僅部分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1-1-19退貨電子菸油3瓶1-1-21、1-1-22退貨電子菸油5件2-1電子菸油17瓶21-2-1至1-2-27、B1-2電子菸機3236台2-2-1至2-2-3電子菸具505盒B1-6至B1-8電子菸主機及主機座53台31-4-2至1-4-99香精3301瓶除1-4-45外,其餘即【附件】編號125至221,均未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4B1-1濾心1550個5B1-3、B1-4濾嘴2280個6B1-5SMOK吹嘴540個71-1-1電話卡1張81-1-2至1-1-4、1-1-6至1-1-9、1-1-11至1-1-13存摺25本91-1-2至1-1-4、1-1-7至1-1-13金融卡15張101-1-5李國平印章3個111-1-14進口貨物公文2份121-1-15電子菸油進貨文件1包131-1-16筆記本3本141-1-17、1-1-18退貨資料6件退貨寄件資料3件151-1-20人力銀行履歷3份161-4-1電子菸油品項表2張171-1-23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附件】(扣案電子菸油、電子菸彈及香精等尼古丁鑑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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