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翁浩瑋 」簽名共玖枚、指印共貳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晚間6時許,因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新竹縣新豐火車站為警查獲時,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日即108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冒用其友人之胞弟「翁浩瑋」之名義應訊及接受採尿,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所在欄位上,偽造「翁浩瑋」之簽名(共9枚)及按捺指印(共23枚),以表示其係翁浩瑋本人,復將冒名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採尿同意書」,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以表示簽名人「翁浩瑋」同意接受尿液採驗之意思表示,而足以生損害於翁浩瑋本人及司法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採集之指紋送鑑定比對後,發現與檔存「陳彥廷」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彥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緝字第437號卷第36至37、4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翁浩瑋、證人 翁浚翔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4、69頁)。
(三)被告以翁浩瑋名義簽署之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7至12、16至18、26至2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日刑紋字第1090026545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78至7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亦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採尿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翁浩瑋」之署名、指印,該文件雖為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形式上觀之,被告既於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即係表示被告利用「翁浩瑋」之名義同意其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之意思,而已將該文件之內容採為自己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翁浩瑋」本人及偵查機關辦案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行為即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係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屬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之各文件上偽簽「翁浩瑋」之簽名或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警察、司法機關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翁浩瑋」之名義偽造「翁浩瑋」之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論罪: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4)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13、15)。
(四)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含署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翁浩瑋」署押(附表編號1至13、15)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累犯:被告前於107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10日確定,於108年6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科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掩飾通緝身分,竟冒用其友人之胞弟「翁浩瑋」之名義應訊,所為除可能使翁浩瑋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各相關機關對於所掌職權行使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翁浩瑋」簽名共9枚、指印共2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本身諭知沒收。查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予員警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偽造「翁浩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2同上筆錄被詢問人簽名欄偽造「翁浩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3同上筆錄第1頁及第2頁騎縫處偽造「翁浩瑋」之指印2枚4同上筆錄第2頁及第3頁騎縫處偽造「翁浩瑋」之指印2枚5同上筆錄第3頁及第4頁騎縫處偽造「翁浩瑋」之指印2枚6同上筆錄第4頁及第5頁騎縫處偽造「翁浩瑋」之指印2枚7同上筆錄第5頁及第6頁騎縫處偽造「翁浩瑋」之指印2枚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結果欄偽造「翁浩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9同上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偽造「翁浩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10同上扣押筆錄第1頁及第2頁騎縫處偽造「翁浩瑋」之指印2枚11同上扣押筆錄第2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騎縫處偽造「翁浩瑋」之指印2枚1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偽造「翁浩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1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犯嫌簽名欄偽造「翁浩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14採尿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翁浩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15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行為人親簽欄偽造「翁浩瑋」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