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85號聲請人 曾凱纓曾秀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吳佳蓉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戶籍上之姓名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所列之相對人為「吳佳蓉」,此姓名已與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不符,再依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查詢所得結果,配賦上述身分證字號之人,其姓名實為「 吳靜宜 」,均與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不符。且「吳靜宜」並無任何姓名更改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姓名更改(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上述本票究為何人所簽發,即難依其外觀逕為認定;另參以一般社會經驗,簽名時誤寫自己姓名者,實屬少見,衡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本票即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吳佳蓉」所簽發。又本院又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吳佳蓉」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同年3月5日由郵政人員轉交聲請人送達處所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該通知至遲於同年3月15日即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吳佳蓉」之戶籍謄本,則本院除無法確認「吳佳蓉」是否為本票簽發人外,亦無法就其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48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7年1月5日│700,000元│107年1月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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