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李維敏 代理人 李宗鑾 再審相對人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提起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竹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9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公告時即民國110年4月30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0年5月5日收受該裁定,於110年6月4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竹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9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1號裁定做成前,並未命再審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再審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再審相對人亦未提出前開文書,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有違。
經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及提出抗告,均遭駁回,原確定裁定以縱令再審聲請人已清償前開款項,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無關等理由駁回,亦顯屬違法。因此,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相對人曾於109年8月20日催告再審聲請人履行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命再審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840元,再審聲請人已於109年9月17日(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誤載為109年7月17日,惟依催告時間及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之陳述,應認係109年9月17日之誤)以匯款方式,將該筆款項匯至再審相對人鍾清輝設於彰化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再審相對人明知上情,仍故意對再審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欲重複取得訴訟費用,與法不合,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12月22日109年度竹北簡事聲字第2號確定裁定,及本院竹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9年10月26日109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1號確定裁定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駁回。3再審訴訟費用及歷審抗告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受聲請法院於裁定前,應將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送達他造,並命他造為相同性質文書之提出,俾相對人得表示意見,並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再審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該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情形,應依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主文所示,即由再審聲請人負擔5分之4,再審相對人負擔5分之1,是以兩造各有其應分擔之部分。則為避免再審聲請人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或計算違誤,揆諸首揭說明,受聲請法院於裁定前,應將再審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送達他造即再審聲請人,並命再審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為相同性質文書之提出,俾再審聲請人得表示意見,並收訴訟經濟之效,及依歷審判決訴訟費用比例核算當事人間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㈡、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1號裁定程序中,司法事務官未將再審相對人聲請狀繕本送達再審聲請人,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之程序,命再審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程序上固未周詳,惟再審聲請人於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事聲字第2號及原確定裁定程序中,均未主張其另有支出訴訟費用,是堪認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結果並無影響。況本院於110年8月23日將再審相對人於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1號程序中提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證明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判費繳費收據送達再審聲請人,並命再審聲請人如有支出費用,應於文到10日內陳報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再審聲請人亦僅陳報已於109年9月17日清償再審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云云,並未陳報其自己另曾支出之訴訟費用,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並未因前揭程序不備廢棄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1號裁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㈢、末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09年9月17日以匯款方式,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40元匯款至再審相對人鍾清輝設於彰化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云云,業經本院109年度竹北簡事聲字第2號事件函詢彰化銀行竹北分行,查明當日並無該筆匯款紀錄,此有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09年12月9日彰竹北字第109133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況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自亦不能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再審事由存在,是以,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張百見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恬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