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779號原告甲○○
4弄7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72條,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準用之。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參仟元。就請求「贍養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以上合計為捌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