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41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相對人甲○○即 沈進輝 之.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二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乙○○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七○一○三九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9701039號保證書,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20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履行判決內容,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各1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2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