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王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53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30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玖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國
民現金融資查詢及貸款融資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