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重零點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聲請人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注射針筒一支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因經警查獲後,將扣得之白粉二包送請檢驗,經化學呈色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測,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之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注射針筒一支,認係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雖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案之針筒係其所有並供施打毒品海洛因之器具,但客觀上該注射針筒之物質屬性而言,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故並非專供施用毒品用之器具,是聲請人就上開注射針筒一支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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