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三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省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竹國中籃球場旁,見乙○○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後座墊上,置有NOKIA牌藍色行動電話乙支,即趁乙○○打籃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並將該行動電話放進褲子之右側口袋內,為乙○○及其友人 許志祥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見被害人乙○○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後座墊上置放上開行動電話乙支,即將之拿起,而為乙○○及其友人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因好奇而將上開行動電話拿起觀看而已,後乙○○他們說是他們所有的,伊即還予乙○○,且伊並無將該行動電話置放於伊口袋內,僅係拿著靠近口袋,伊並無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甚詳,其證稱:於九十年一月
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伊在路竹國中籃球場打球,而將手機置放在腳踏車後座墊上,被告趁伊不注意,將手機竊取,並放進他的口袋內,而為在場打球之伊友人 陳信志 先發現,伊即與友人共同上前將被告逮捕,並報警處理等語,並據證人即在場之被害人友人許志祥於警訊時證陳:伊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幾分,看見被告偷竊伊友人乙○○放置在腳踏車後座上之手機,被告並將手機放入其右側之口袋內,當渠等跑到被告處時,被告稱因手機掉在地上,其僅將手機拾起,後乙○○即打電話報警等情屬實。
㈡又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見被害人乙○○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後座墊上置放上開行
動電話乙支,即將之拿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被告於警訊時辯稱:伊認為上開行動電話是沒有人的,就拿起來要拿回家,那知就被一群人捉住了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係因好奇而將上開行動電話拿起觀看而已,後乙○○他們說是他們所有的,伊即還予乙○○,且伊並無將該行動電話置放於伊口袋內,僅係拿著靠近口袋云云;然衡情行動電話置放在腳踏車後座墊上,顯係腳踏車車主所有,被告豈會誤認為此行動電話係無主物?復縱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其係因好奇始拿起該行動電話觀看,既謂觀看又何須將該行動電話拿著靠近口袋?是尚難據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常情相違之供詞,遽為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被害人乙○
○置放在腳踏車後座墊上之行動電話乙支,並將之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復有贓物具領結書乙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三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最後一次係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