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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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坤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113號、偵字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坤源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孫坤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哥仔」之成年人購入純度較高、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之摻入葡萄糖混合並分裝後,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不知情之友人 莊金良 申請後交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各基於上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買受人,販賣數量及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13交易毒品及得款金額欄所示。嗣經警獲報向本院聲請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並循線傳訊相關人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情形,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製作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證據能力,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得採為論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偵查機關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可佐(見屏檢101年度他字第113號卷(下稱他卷)1第33頁)。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卷附之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通話之內容,並不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揭證據,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32頁、33頁、34頁背面、36頁背面、38頁),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載通訊監察程序或譯文有何聲請調查之事項,顯已賦予被告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自得採為論罪之基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至第38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坤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自白不諱(警卷第6至16頁、第222至224頁、屏檢他卷2第
205至211頁、偵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9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 陳坦宗 、 林瑞忠 、 劉雅惠 、 許景益 、 辛輝煌 、 黃耀程 等人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屏檢他卷2第42至45頁、第68至70頁、第109至113頁、第147至151頁、第173至175頁、偵卷第66至67頁),且參核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不僅顯示被告於附表編號1-13之各次交易時點前,均有以行動電話各與證人陳坦宗、林瑞忠、劉雅惠、許景益、辛輝煌、黃耀程頻繁聯絡,且細譯其等電話通訊內容,顯示被告與上述買受人皆以「1個」、「大、小」等詞語,代稱所諱言之毒品海洛因,並彼此詢價、問量,而達成買賣毒品之價量合意,並相約見面交易,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被告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卷宗出處欄」所示),足見被告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買家商議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事項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予陳坦宗、林瑞忠、劉雅惠、許景益、辛輝煌、黃耀程等人,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至於該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雖係訴外人莊金良,惟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且據員警分析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後,認為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並非莊金良,且被告亦有與莊金良通話數次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可參(他卷1第3頁),是該0000000000號門號確係被告用以搭配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前開犯行之聯繫方式無訛(該手機係於屏檢101年度偵字第1695號案件扣案,並經起訴繫屬於本院)。
(二)又前開毒品買受人陳坦宗、 林瑞宗 、劉雅惠、許景益、辛輝煌、黃耀程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均坦認其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他卷2第43、68、109、147、
173頁、偵卷第63頁),且陳坦宗、劉雅惠、許景益等人分別經警採尿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驗出海洛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林瑞宗、辛輝煌未驗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3紙附卷可稽(他卷2第19、21、98、100、131、133頁),黃耀程經警採尿送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足佐證前開買受人確為施用海洛因之人口,而被告販售之藥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前開買受人亦有指認被告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等之人無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在卷為憑(他卷2第22、63、101、134、167頁,偵卷第51頁);亦足佐證被告確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
(三)被告意圖營利而購毒部分:被告係將購入之海洛因,均摻葡萄糖混合再加以分裝販售,已據被告供承明確,並坦稱:伊以1萬7千元買進3.75公克之海洛因,加入0.5公克之葡萄糖後,分成每包重0.08公克之小包,再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賣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他卷第206頁),可知被告交付海洛因予陳坦宗、林瑞忠、劉雅惠、許景益、辛輝煌、黃耀程等人,係圖轉手交易間之毒品量差,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灼。且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故,被告前述交付海洛因予陳坦宗、林瑞忠、劉雅惠、許景益、辛輝煌、黃耀程等人,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洵堪認定,可徵被告所供營利乙節,應屬實情。綜上,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孫坤源如附表編號1-13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均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上開13次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故,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孫坤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而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13次犯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依被告本案賣出毒品海洛因僅1.12公克,其數量實屬微少,販賣毒品所得價金7,200元亦非甚鉅,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交易之價額僅7,200元,若量處最低法定刑不無過重之嫌,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挺而走險,致觸犯重典,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認縱量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另有多件犯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屏檢101年度偵字第1695號起訴書等),而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途謀生,而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次數達13次,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參酌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各次交易金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再本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3所示時、地,以得款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欄所示之人,是就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前開款項雖未扣案,均係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至本件被告用以與如附表各買受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被告所有,門號亦非被告所申辦,而均為案外人莊金良所有,業據被告審判中供承在卷,且有前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門號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屏檢他卷1第17、21頁),復均未於本件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