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分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及第14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二、核被告黃明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
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及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 葉芳貿 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乙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有期徒刑2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均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雖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然據據證人 李泊漢 所述,伊看到被告時,被告之車子已經停在停車場之空地,伊係趨前請被告下車等語(見偵卷第75頁),經核與被告供稱:伊當時肇事後並未停下來,是證人在伊停車後才追過來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案被告顯非係肇事時即向警方自首為肇事人,甚為顯然,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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