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89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89年度簡字第75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斌係役齡男子,原設籍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為空軍第D693梯次常備兵徵集役員,其受通知於民國88年11月1日上午7時30分,在淡水捷運站集合,前往臺南大內報到入營,詎李志斌於88年3月20日申請核准出境後,應於88年5月20日返國,然其無故未歸,致使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未能辦理徵集,因認被告李志斌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亦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可參。在本件情形,被告李志斌於88年11月1日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以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因此,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計算等事項,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案之行為時間為88年11月1日,其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名,法定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前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被告起訴後經本院通緝一節,有通緝書在卷可查,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即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又被告涉案行為係自88年12月28日起開始偵查,經檢察官於89年
6月6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再於89年6月28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於89年9月21日對被告發布通緝等情,有卷內各該收文章戳、起訴書、通緝書等事證可查,上開偵查機關實施偵查之5月10日期間,連同本院進行審理之2月24日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期滿日期時,亦應一併加入。準此,按照上述情節,自88年11月1日起,計入前述10年、2年6月、5月10日、2月24日等時效期間之後,被告於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
102年1月5日屆滿,時效已經完成。
四、又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第3款所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案件,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業如前述,參照上述法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