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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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送達代收人 謝文仲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上訴人 林世昌
巷9弄3號2樓被上訴人 林景雄 被上訴人 林育志 被上訴人 林添壽 被上訴人 林松桂 被上訴人 王金湶 被上訴人王 陳麗玲 被上訴人 王進 其被上訴人 許明源
56號被上訴人 許俊隆 被上訴人 許清文
號被上訴人 呂平和 被上訴人 陳順和 被上訴人 陳慶章 被上訴人 陳德馨 被上訴人 陳文哲 被上訴人 陳文毅 被上訴人 陳美娟
號被上訴人 陳有德 被上訴人 楊俊宦 被上訴人 楊全福 被上訴人 鄭文化 被上訴人( 魏淑卿 之承當訴訟人) 官駿 被上訴人錢崇興
號被上訴人翁素照被上訴人 黃達雄 被上訴人 蔡達華
號被上訴人 王美惠
之4被上訴人 鍾美英
號被上訴人許 林月霞 被上訴人 鄭林寶珠 兼上三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卿 被上訴人 曾有喜 被上訴人 劉正山 被上訴人 王釋慧 被上訴人 王信文 被上訴人 呂嘉禮
巷2弄33號被上訴人 呂吳金 被上訴人 高華山 被上訴人 高得祿 被上訴人 曾孫秋玉 被上訴人 楊清貴 被上訴人詹 蔡金定
1號之8被上訴人 潘鈺婷 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吳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有德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七三地號及林松桂所有同段一0二四地號,蔡達華所有同段一0二0地號,鄭林寶珠所有同段一0一八地號,陳文哲、陳文毅共有同段一0一九地號,中華民國所有同段一0一七地號及一0三一地號,陳德馨所有同段一0一六地號,許明源、許俊隆、許清文共有同段一0一五地號, 王進其 、楊全福、潘鈺婷、王信文、王釋慧、楊俊宦共有同段一0三二地號,陳美娟所有同段一0三0地號,陳聰卿所有同段一0二九地號、一0二八地號、一0二七地號, 王陳麗玲 所有同段一0二六地號,林松桂所有同段一二0三、一0二四地號、一二0二地號、一二0一地號、一二00地號、一一九九地號,王美惠、鍾美英共有同段一一九二地號、一一九三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c-d-e-f"-G"-H"-I"-J"-B1-z-y-x-w-v-u-t-s-r-q-p-q-p-o-m-l-k-a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五六四地號與被上訴人王進其、楊全福、潘鈺婷、王信文、王釋慧、楊俊宦共有之同段一0三二地號,王進其、楊全福、潘鈺婷、王信文、王釋慧、楊俊宦共有之同段一0三三地號,中華民國所有同段一0三四地號, 許林月霞 所有同段一0三五地號,王金湶所有同段五六六地號,黃達雄所有同段五六五地號,林添壽所有同段五六一地號、五六二地號、五六三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B1(b1)-C1-D1-E1-F1"-L1"-K1"-J1-I1-H1-G1(g1)-B1(b1)之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五一一地號與被上訴人林育志所有同段五0八地號,高華山所有同段五一三地號,林添壽所有坐落五六二地號、五六三地號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G1(g1確定點)-I2-J2-O1-N1-M1"-G1(g1確定點)之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五一二地號與被上訴人高華山所有同段五一三地號、五六0地號,高得祿所有同段五一四地號,陳順和、楊清貴共有五四二地號,翁素照所有坐落同段五五九地號,林添壽所有坐落五六一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O1-P1-Q1、N2-M2-L2-K2-J2-O1之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五四一地號與被上訴人高得祿所有同段五三九地號、楊清貴、陳順和共有同段五四四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N2-O2-P2之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五四0地號與被上訴人高得祿所有坐落同段五四一地號,高得祿、劉正山共有坐落五三八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鄰地界址點為Q1-P2-Q2-R1-Q1之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五二九地號與被上訴人曾孫秋玉所有同段五二八地號,劉正山所有同段五二七地號、五三六地號、錢崇興所有同段五二五地號、五三五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Q2-R2-S2-U1-T1-S1-R1-Q2之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五三0地號與被上訴人錢崇興所有同段五二五地號劉正山所有同段五二三地號,曾有喜、官駿共有坐落五二一地號、五三二地號,鄭文化、 詹蔡金定 共有坐落五二0地號、五三一地號,林世昌所有同段二二二地號、二六四地號,林景雄所有坐落同段二二三地號、二二四地號、二六五地號,陳慶章所有同段二二五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U1-S2-T2-U2-V2-W2-C2-B2-A2-Z1-Y1-X1-W1-V1-U1之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四九地號與被上訴人陳慶章所有同段二二六地號,呂平和所有同段二二七地號,呂吳金所有同段二五0地號,林景雄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三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C2-W2-X2-Y2-E2-D2-C2之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四八地號與被上訴人呂平和所有同段二二八地號,呂嘉禮所有同段二三一地號,呂吳金所有同段二五一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z2-Y2-E2-F2-g2-z2之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五二二地號與被上訴人劉正山所有同段五二三地號,官駿、曾有喜共有同段五二一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3-B3-C3-D3之連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曾有喜、劉正山、王釋慧、王信文、呂嘉禮、呂吳金、高華山、高得祿、曾孫秋玉、楊清貴、詹蔡金定、潘鈺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被上訴人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魏淑卿將如附表之屏東縣○○鄉○○段521、532地號土地持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 予官駿 ,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0-145頁),並由官駿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請承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各自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土地)彼此相鄰,而民國(下同)96年度屏東縣政府辦理鹽埔鄉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相鄰地籍線與重測前之地籍線不符,上訴人土地大幅縮減,如果重測土地整體面積縮小,當依比例縮小,惟竟發生幾乎大部分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惟獨上訴人土地大部分減少之荒謬情形,甚至減少高達772平方公尺之多,該重測地籍圖明顯錯誤。經縣府二次召集調處,上訴人希望依舊地籍圖尺寸施測,被上訴人表示希望依占用現況結果辨理,上訴人土地遭被上訴人越界佔用情形甚多,依現況指界本即有誤差,上訴人依舊地籍圖位置指界方屬正確,然縣府竟片面裁示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據以辦理重測,自新舊地籍圖觀之,上訴人土地於地籍圖上明顯減少,依被上訴人指界繪測顯然不公平且不合理。系爭之70餘筆土地總實際面積與原登記總面積比較如有增減,應依比例共同增減,始符原有地藉圖之經界線之位置,否則獨厚被上訴人而造成上訴人受到面積減少之重大損害。況依內政部頒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辦理鑑界作業前須詳細調閱歷次複丈資料(含原有複丈圖)、土地籍調查表、面積計算表及查閱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須洽詢原施測測量員實地埋設界標之位置,可靠界址點、起測之基點、現況界址情況、關係位置及實量距離等。並應調閱舊有地籍圖相互比對,而依現精密電子測距儀及電子計算機之發展及衛星航照之輔助,地政機關應有更科學及精密之方法施測,而非依實地占用或使用狀態或僅依協助指界人之指界位置認定,縣府地政機關重測依被上訴人占用現況指界逕為認定界址,致上訴人之土地大幅縮減,而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反而增加,該調處結果嚴重錯誤及偏頗,殊難讓上訴人接受,應將新舊地籍圖相互套繪方能獲致正確之成果,本件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接獲上開調處結果,爰於法定期間提起經界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界址依舊地籍圖所示等語。
㈡、於本院主張: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及舉證外,並稱:
1.本件日據時代之舊有地籍圖,並無破損,而原審並未曾履勘現場,故對於現況是否與經界相符並不了解,又所謂每一筆土地之地號,無非是地籍圖上抽象的標示,重在表示相關土地之大致形狀及相關位置而已,至於其是否真正與實地相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則可能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諸如測量技術上之誤差、人為疏失之分割錯誤,或自然因素而遭變動,以致具體的土地經界不明之情形所在多有,否則何需重測,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而本件經命地政機關將日據時代迄今之所有地籍圖舊圖查知原有地形及地籍圖並無何破損或滅失。故本件重測地形應參照舊有地籍圖及現有已確定之地界相互修正方可獲正確之界址。
2.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供運送甘蔗使用之鐵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重測原則上並不致變更原有地籍圖之形狀,果原有鐵道之寬度均為9.6公尺寬,此有同段510地號(即141-8地號)及247地號(即141-3地號)、140-1地號已確定之經界寬度可憑,舊有地籍圖亦可觀察出鐵道寬度一致,不應前段9.6米,而中段僅剩2米或3米,如依原審地政機關所制作141-9地號虛線之寬度僅3、4米實過於離譜,況同段141-8地號已確定左右鐵道之寬度為9.6米無誤,四面之經界已確定,如依原審149-29、141-5之虛線又與141-8已確定無誤之臨141-3、141-9之二條經界線完全不符,豈有141-8經界寬度7.5米至141-5、141-1兩邊經界又減為5米,縱屬重測,原有寬度亦應一致方屬正確之重測。
至於經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上原登記面積不同,果重測後兩造面積均同時減少或增加,當是整體面積一起增加或一起減少,斷無被上訴人土地增加,而僅上訴人土地全部減少,顯見地政機關為討好被上訴人而犧牲公營企業之權益。地籍重測是政府的政策,最終目的是將地籍圖數位化。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地籍圖重測指界的順序,要現使用人的指界,現使用人若不知界址要參照鄰地的界址,若鄰地界址也不清楚或有爭議,要參考舊的地籍圖,現使用人指界發生爭議,縣政府會召開界址爭議協調會,對土地所有權人雙方進行協調,通常界址會參照舊的地籍圖,蓋原地籍圖的比例大小不會錯,只是有位移的情形,而不會有面積增減很大的情形,而現況或鄰地人之指界並無法完全正確之認定,蓋系爭141-9地號之土地為舊有供為載送甘蔗之鐵道,鐵道之寬度達9.6公尺以上方能供小火車通行而不會影響或損害鄰地此為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所經營之糖業因受到全球糖業不景氣之影響製糖不敷成本,於86年間關廠後,原有系爭多筆土地火車軌道因而廢道,因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甚多,無法兼顧到所有之土地,即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造成原有鐵道減縮至2、3米,現況之鐵道僅剩下3米左右,餘均遭被上訴人佔用,故其所指界之位置自難期正確無誤,被上訴人均為原有鐵道之鄰地所有權人,其所指之界址並非兩造間原有之界址,原有之界址應參酌舊有地籍圖,相較利用現有圖根點進行施測,縱有位移與原有地籍圖位置應相去不遠。原審判決之經界明顯與原有地形及地籍圖完全不符,原審判決明顯誤謬。
3.又原審判決顯未審酌系爭土地界址外之土地經界均已重測公告確定,相鄰同段510地號(即141-8地號)土地四周確定點B1(b1)、G1(g1)、M1"J",臨同段247地號確定點為g2、z2,臨同段140-1地號a、k等點均已確定,果重測認定之經界之土地未與該確定點銜接,將造成上訴人所有之原有土地為鐵道與南北鄰地界址應屬一平行直線而非崎嶇不平之界址,然原審之判決為無法連貫之經界顯然與原有之地籍圖及地形完全不符,而土地所有權人是依原有地籍圖使用,故使用狀況應大致與地籍圖相符(除非無權占有),本件修正之紅色經界線將原審之誤謬修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地界亦為直線,地形較符合實際供為鐵道平行之界址而不會是崎嶇不平之界址。
4.就上訴人所有1025地號(原141-5地號):⑴界址線應為a(確定點)-b-c-d-e-f"-G"-H"-I"-J"(確定
點)-B1(確定點)-z-y-x-w-v-u-t-s-r-q-p-o-n-m-l-k-a。
⑵就仕絨段1025地號(重測前鹽埔段141-5地號)土地與同段
1173、1024、1019、1020、1018、1017、1016、1015(重測前鹽埔段135-9、141-6、142-4、142、141-19、141-18、141-35、141-7地號)等8筆土地相鄰。
⑶鄰重測前140-1地號處對於a-k點已確定且1025路寬與原有
鐵道寬相近,原則上同意以協助指界點-a-k為1025地號鐵道之起點,而鐵道東邊臨同段510地號之J"(確定點)-B1(確定點)為無論以舊有地籍線或協助指界線均無法與J"、及B1確定點銜接,故必須修正,修正之紅色直線即可解決此問題。並可兼顧到510地號為原有兩線鐵道交會處,故該地號可證當時之鐵道寬度,與事實相符。
⑷另仕絨段1025地號(重測前鹽埔段141-5地號)土地與同段
1193、1192、1199、1200、1201、1202、1203、1026、1027、1028、1029、1030、1031、1032地號(重測前鹽埔段141-
23、141-30、141-29、141-28、141-34、141-27、141-26、141-25、141-36、141-22、141-40、141-21、141-20、141-
1地號等14筆土地相毗鄰,以協助指界之經界調整k-l-m-n-o-p-q-r-s-t-u-v-w-x-y-z-B1(b1),因B1(b)部分均已確定,故調整a1位置至B1(b1),141-1地號之經界為z-B1(b1)之連線。
⑸對於補充鑑定圖141-1、141-5、141-7、141-18、141-19
、141-35地號土地依面積分析表所示面積觀之,整體面積僅減少151平方公尺,而沿著141-5地號兩側之土地除141-18地號土地無論如何調整面積均會增加,僅增加面積多寡而已,故於調整時先扣除141-18地號面積後再來分配其餘土地減少之面積,蓋上訴人土地增加372平方公尺亦不合理,為公平起見可依面積比例減少,即可避免其他土地減少而僅上訴人土地增加之現象,圖J"及B1(b1)點為已確定之點,故仍以該二點為起點延伸,調整為J"-I"-H"-G"-f"-e至於下方調整為B1(b1)-z(但調整至面積減少之界線)在前次調整線上方之另一條線,為面積依比例減少調整之線,而141-18土地之G"-H"面積則依調整後面積增減如附圖G"-H"之線,則兩造之面積變動亦不致過於懸殊不致僅有上訴人增加,調整後上訴人141-5與141-1、141-7、141-19、141-35均共同分擔減少之面積亦較為公平。本經界並已考量雙方面積依比例增減之問題,並符合公平原則。
5.仕絨段564地號(重測前鹽埔段141-9地號)土地與同段56
3、562、561、565、566、1035地號(重測前鹽埔段14
1、141-12、149、149-113、149-8、149-7地號)等
6筆土地相毗鄰之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B1(b1)-C1-D1-E1-F1-L1-K1-J1-L1-H1-G1(g1)"之連線,本區塊因149-7及141-9、149-8、149-113地號土地為最主要道路兩側之土地,且本區土地整體減少677.8平方公尺,故依公平原則如依比例土地減少方式調整位置B1(b1)-C1(c1)-D1(d1)-E1(e1)-F1"-L1"-K1"-J1-I1-H1-G1(g1),方符公平及兼顧原有通路之位置及地形。
6.仕絨段563、562、512、513、508、511(重測前鹽埔段141、141-12、149-29、141-13、141-38、141-10地號)等6筆土地,141-10部分應以M1"-G1(g1)-I2-J2-O1-N1-M1"之連線為界,該區因510地號J"-M1"-G1(g1)-B1(b1)-J"為已確定界址之土地,故該部分與510地號相鄰之141-10地號亦應調整其地界之位置為宜。
7.鹽埔段149-40地號與149-41、149-52、149-18修正地籍線為E2-F2-g2-z2-Y2,因g2與z2已確定,故修正該部分,其餘149-29、149-31、149-32、149-34、149-36、149-38地籍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為界較符實際即E2-F2-g2-z2-Y2-E2之連線。
8.本件如依原審判決之方案(即以協助指界方式)全部土地面積總共減少為2602.82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總共減少面積為2383.99,總共占減少比例的91.6%,幾乎所有之減少面積均由上訴人承擔,明顯不公平,而如以舊地籍圖指界位置之面積增加1780平方公尺,也不公平,而依調整之方案則兼顧原有地形,上訴人總減少面積為329平方公尺,對大多數人之利益均有兼顧並相互分擔減少之總面積,而不是偏重於原審上訴人所指之舊地籍圖位置或被上訴人協助指界之位置,且由繪製之地籍圖與原地籍圖之地形相類似,並兼顧已確定之界址點,不至於造成界址現無法銜接之違法,故方屬較合理且接近雙方利益之正確界址。為此請求賜判如調整之經界以維雙方之利益。
㈢、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有德所有坐落同段1173地號及林松桂所有同段1024地號,蔡達華所有同段1020地號,鄭林寶珠所有同段1018地號,陳文哲、陳文毅共有同段1019地號,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017地號及1031地號,陳德馨所有同段1016地號,許明源、許俊隆、許清文共有同段1015地號,王進其、楊全福、潘鈺婷、王信文、王釋慧、楊俊宦共有同段1032地號,陳美娟所有同段1030地號,陳聰卿所有同段1029地號、1028地號、1027地號,王陳麗玲所有同段1026地號,林松桂所有同段1203、1024地號、1202地號、1201地號、1200地號、1199地號,王美惠、鍾美英共有同段1192地號、1193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2月22日測籍字第1000011691號函附100年12月8日鑑定圖即附圖(一)所示a-b-c-d-e-f"-G"-H"-I"-J"-B1-z-y-x-w-v-u-t-s-r-q-p-q-p-o-m-l-k-a連線。
3.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564地號與被上訴人王進其、楊全福、潘鈺婷、王信文、王釋慧、楊俊宦共有之同段1032地號,王進其、楊全福、潘鈺婷、王信文、王釋慧、楊俊宦共有之同段1033地號,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034地號,許林月霞所有同段1035地號,王金湶所有同段566地號,黃達雄所有同段56
5地號,林添壽所有同段561地號、562地號、563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2月8日鑑定圖即附圖(一)所示B1(b1)-C1-D1-E1-F1"-L1"-K1"-J1-I1-H1-G1(g1)-B1(b1)之連線。
4.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511地號與被上訴人林育志所有同段50
8地號,高華山所有同段513地號,林添壽所有坐落562地號、563地號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0年12月8日鑑定圖即附圖(一)所示G1(g1確定點)-I2-J2-O1-N1-M1"-G1(g1確定點)之連線。
5.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512地號與被上訴人高華山所有同段51
3地號、560地號,高得祿所有同段514地號,陳順和、楊清貴共有542地號,翁素照所有坐落同段559地號,林添壽所有坐落561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0年12月8日鑑定圖即附圖(一)所示O1-P1-Q1、N2-M2-L2-K2-J2-O1。
6.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541地號與被上訴人高得祿所有同段53
9地號、楊清貴、陳順和共有同段544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2月8日鑑定圖即附圖(一)所示N2-O2-P2連線。
7.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540地號與被上訴人高得祿所有坐落同段514地號,高得祿、劉正山共有坐落538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2月8日鑑定圖即附圖(一)所示鄰地界址點為Q1-P2-Q2-R1-Q1連線。
8.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529地號與被上訴人曾孫秋玉所有同段
528地號,劉正山所有同段527地號、536地號、錢崇興所有同段525地號、535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2月8日鑑定圖即附圖(一)所示Q2-R2-S2-U1-T1-S1-R1-Q2連線。
9.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530地號與被上訴人錢崇興所有同段52
5地號劉正山所有同段523地號,曾有喜、官駿共有坐落52
1地號、532地號,鄭文化、詹蔡金定共有坐落520地號、
531地號,林世昌所有同段222地號、264地號,林景雄所有坐落同段223地號、224地號、265地號,陳慶章所有同段225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2月8日鑑定圖即附圖(一)所示U1-S2-T2-U2-V2-W2-C2-B2-A2-Z1-Y1-X1-W1-V1-U1連線。
10.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249地號與被上訴人陳慶章所有同段22
6地號,呂平和所有同段227地號,呂吳金所有同段250地號,林景雄所有坐落同段263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2月8日鑑定圖即附圖(一)所示C2-W2-X2-Y2-E2-D2-C2連線。
11.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248地號與被上訴人呂平和所有同段22
8地號,呂嘉禮所有同段231地號,呂吳金所有同段251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2月8日鑑定圖即附圖(一)所示z2-Y2-E2-F2-g2-z2連線。
12.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522地號與被上訴人劉正山所有同段52
3地號,官駿、曾有喜共有同段521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2月8日鑑定圖即附圖(一)所示A3-B3-C3-D3連線。
13.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於原審抗辯:
1.被上訴人林世昌、林景雄、林育志、林添壽、林松桂、王金湶、王陳麗玲、王進其、許明源、許俊隆、許清文、呂平和、曾有喜、陳順和、陳慶章、陳德馨、陳文哲、陳文毅、陳美娟、陳有德、楊俊宦、鄭文化、魏淑卿、劉正山、翁素照、黃達雄、蔡達華、鍾美英、鄭林寶珠、陳聰卿、楊全福、錢崇興、王美惠、屏東縣政府抗辯應以調處結果及重測後所示為準,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2.被上訴人王釋慧、王信文、許林月霞、呂嘉禮、呂吳金、高華山、高得祿、曾孫秋玉、楊清貴、詹蔡金定、潘鈺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抗辯:
1.被上訴人林世昌、林景雄、林育志、林添壽、林松桂、王金湶、王陳麗玲、王進其、許明源、許俊隆、許清文、呂平和、陳順和、陳慶章、陳德馨、陳文哲、陳文毅、陳美娟、陳有德、楊俊宦、楊全福、鄭文化、官駿、錢崇興、翁素照、黃達雄、蔡達華、王美惠、鍾美英、許林月霞、鄭林寶珠、陳聰卿等32人仍稱應以調處結果及重測後所示為準,屏東縣政府且稱據知里港地政事務所所有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地籍圖有破損,所以測量時沒有引用日據時代的地籍圖(99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95頁),被上訴人主張維持原審之判決(本院卷二第54頁),並均聲明:駁回上訴。
2.被上訴人曾有喜、劉正山、王釋慧、王信文、呂嘉禮、呂吳金、高華山、高得祿、曾孫秋玉、楊清貴、詹蔡金定、潘鈺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如原審判決正本附表所載之系爭土地為各自所有並彼此相鄰,96年屏東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兩造對界址互有爭執。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係供運送甘蔗之鐵道及水路之使用。
㈢、系爭土地界址外之土地,經界均已重測公告確定,相鄰土地同段510地號土地四周確定點B1(b1)、G1(g1)、M”J”,臨同段247地號確定點為g2、z2臨同段1181地號確定點為a、k。
㈣、兩造之系爭土地重測後,全部共減少2602.82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日據時代原圖有無破損?
(二)修正圖說與原審認定之界址差異點為何?
(三)兩造界址為何?始較符合原來地形地貌具體情形及公平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與被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相鄰,屏東縣政府於96年度辦理鹽埔鄉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同段兩造土地間界址,則依原審判決附圖連接黑色虛線所示,但經屏東縣政府二次召集調處,上訴人表示希望按舊地籍圖尺寸施測,其他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等均表示希望按占用現況結果辨理即如原審判決附圖連接黑色虛線所示之界址,兩造就界址為何互有爭議,上訴人不服屏東縣政府於98年3月19日裁處之「依乙方指界(即協助指界)結果據以辦理重測」之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舊地籍圖影本、屏東縣政府函影本暨所附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96年度屏東縣鹽埔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見原審卷第10頁、第
15至第16頁、第74至第151頁、第209至第213頁)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參照舊地籍圖」,係指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之坵形塊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又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
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之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另「重測前地籍圖」可能因年代久遠導致有誤謬之虞,正因其有此缺點,始有辦理地籍重測之必要,然重測前地籍圖既然為關於系爭土地所存官方資料,自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而應列為地籍重測時重要之參考依據。是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間之指界既不相符,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合先敘明。
(三)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1、本件日據時代原圖有無破損?查本件之原圖為日據時代之舊有地籍圖,雖因年代久遠,可能導致誤謬,但仍為重測時之重要參考依據。本件雖經於原審測量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劉鐘仁 在原審證稱:「原圖是大政8年(日據時期)的圖,原圖已破舊不堪,現在要電腦化,所以要重測。」等語及另一承辦人 郭連生 證稱:「因地籍圖破損嚴重不堪使用,所以我們才辦理重測。」等語(原審卷第253、254頁);惟里港地政事務所職員林建全於本院到庭結稱:「(地籍圖)目前看起來還好,並沒有破損,但因為有折疊,可能多少有會受影響。」,此並有以其為承辦人所發里港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籍圖可稽(本院卷第134-136頁),且經其攜帶日據時代之地籍圖到庭指認無誤(本院卷第134-142頁),足見日據時代之地籍圖只是年代久遠,並無破損,尚不致於破舊到不堪使用之地步,故仍可引為本件重測之重要參考依據。
2、修正圖說與原審認定之界址差異點為何?⑴本件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經屏東縣政府調處
結果為:「本案系爭土地甲方(上訴人)與乙方(被上訴人)土地間界址,依乙方指界(即協助指界)結果,據以辦理重測。」等情(原審卷第116頁)。因此,原審判決理由乃認定:「系爭土地之重測,係由地政人員利用科學儀器,依據現場人指界,輔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可靠資料如一般土地所有權人私自申請的土地複丈圖,以及現況包括現場插的界樁、田埂、水溝、種植農作物邊界、圍籬等,綜合判斷加以分析考量而測量之。且就細部現況而言,如附圖所示屏東縣○○鄉○○段141之18地號以西之同段141-5地號土地是既有道路,從同段141-18地號往東一直延伸到圖面最右邊同段149-42地號的土地,則係種植農作物,至於同段141-9也就是圖面的T型中間那條土地以前是鐵道路,現在則是荒廢農路伊情,亦經證人劉鐘仁結證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如附圖所示T型土地,實為道路或農作物用地,地政機關據現有農民指界以及根據現況界樁、田埂、水溝、種植農作物邊界、圍籬等施以重測,確係以精密儀器鑑測現場後所得,自可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多筆土地界址之依據。反觀若據原告所主張之依舊地籍圖即如附圖連接紅色實線作為本件土地之界址,則將完全推翻自日據時代距今,地政機關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的界址所在位置。」,可見原審認定之重測主要係以現場人之指界及現場所插界樁等占用現況,然後才輔以舊地籍圖所為判斷。
⑵依內政部頒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
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辦理鑑界作業前須詳細調閱歷次複丈資料、土地籍調查表、面積計算表及查閱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須洽詢原施測測量員實地埋設界標之位置,可靠界址點、起測之基點、現況界址情況、關係位置及實量距離等。並應調閱舊有地籍圖相互比對,而依現精密電子測距儀及電子計算機之發展及衛星航照之輔助,地政機關應有更科學及精密之方法施測,而非依實地占用現況指界施測。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96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施測圖根補點導線,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以該圖根(補)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500(原重測後比例尺1/500,因系爭宗地坵形狹長,故以1/1500比例尺繪製。)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宗地坵形狹長,為考慮圖說完整性,故作成比例尺1/
1500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次查本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成果,與98年3月19日屏東縣政府重測調處仲裁結果(協助指界成果)不符,分析如下:重測協助指界成果係以局部(東西或南北方向)現況分別考慮套繪經界位置;而本案鑑測成果則參照地籍圖施測,以整體之大多數界址點與地籍圖經界線較能吻合者,決定套繪位置;另本案因涉及系爭土地眾多(73筆),全案宗地坵形東西狹長,且除系爭界址外之其餘外圍經界均已經重測公告確定,故本案依參照舊地籍圖鑑定系爭經界並配合外圍已公告確定之經界結果造成部分系爭土地圖面不足、面積減少或宗地坵形微調情形等情事,為確保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有前揭陳明供參,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5月23日測籍字第100060013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及該中心100年9月26日測籍字第1000008612號函、100年12月22日測籍字第1000011691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圖、101年10月4日測籍字第1010600283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圖、修正後補充鑑定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18頁、第70-75頁、第122-123頁)。足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參照本件地籍圖施測,以整體之大多數界址點與地籍圖經界線較能吻合者,決定套繪位置而完成之鑑測結果。
3、兩造界址為何?始較符合原來地形地貌及公平原則?⑴本件系爭土地界址外之土地,經界均已重測公告確定,如附
圖之相鄰土地同段510地號土地四周確定點B1(b1)、G1(g1)、M”J”,臨同段247地號確定點為g2、z2臨同段1181地號確定點為a、k,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係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96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施測圖根補點導線,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界址點,其以上開整體之大多數確定界址點與無破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套繪位置而完成之鑑測結果,較具客觀公正;至於原審認定之重測主要係以現場人之指界及現場所插界樁等占用現況,再輔以舊地籍圖所為判斷,惟其占用時間久遠,則以占用現況指界,難免會有偏差,是否符合原來地形地貌,即容置疑。
⑵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係供運送甘蔗使用之鐵道,原有
鐵道之寬度均為9.6公尺寬,此有同段510地號(即141-8地號)及247地號(即141-3地號)、140-1地號已確定之經界寬度可憑,舊有地籍圖亦可觀察出鐵道寬度一致,且同段141-8地號已確定左右鐵道之寬度亦為9.6米;但依原審
149-29、141-5之虛線與141-8已確定無誤之臨141-3、141-9之二條經界線完全不符,141-8經界寬度7.5米至141-5、141-1兩邊經界卻卻減為5米,甚至有部分經界只到
3米左右寬度,其不合原有鐵道寬度者甚明,由此可以判斷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與舊地籍圖相互比對,應非原有之界址。原審判決顯未參酌系爭土地界址外之土地,經界均已重測公告確定,如附圖之相鄰土地同段510地號土地四周確定點B1(b1)、G1(g1)、M”J”,臨同段247地號確定點為g2、z2臨同段1181地號確定點為a、k,以致未能連貫經界,而與原有舊地籍圖及地形地貌不相符合。再者,原審判決以指界方式所測界址,系爭土地面積總共減少2602.82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共減少面積就有2383.99平方公尺,幾乎所有減少之面積均由上訴人承擔,亦非公平。
⑶上訴人主張:①上訴人所有1025地號(原141-5地號),其
界址線為a(確定點)-b-c-d-e-f"-G"-H"-I"-J"(確定點)-B1(確定點)-z-y-x-w-v-u-t-s-r-q-p-o-n-m-l-k-a。
②仕絨段1025地號(重測前鹽埔段141-5地號)土地與同段1173、1024、1019、1020、1018、1017、1016、1015(重測前鹽埔段135-9、141-6、142-4、142、141-19、141-18、141-35、141-7地號)等8筆土地相鄰。③鄰重測前140-
1地號處對於a-k點已確定且1025路寬與原有鐵道寬相近,協助指界點-a-k為1025地號鐵道之起點,而鐵道東邊臨同段510地號之J"(確定點)-B1(確定點)為無論以舊有地籍線或協助指界線均無法與J"、及B1確定點銜接,故必須修正,修正之紅色直線即可解決此問題。並可兼顧到510地號為原有兩線鐵道交會處,故該地號可證當時之鐵道寬度,與事實相符。④仕絨段1025地號(重測前鹽埔段141-5地號)土地與同段1193、1192、1199、1200、1201、1202、1203、
1026、1027、1028、1029、1030、1031、1032地號(重測前鹽埔段141-23、141-30、141-29、141-28、141-34、141-27、141-26、141-25、141-36、141-22、141-40、141-
21、141-20、141-1地號等14筆土地相毗鄰,以協助指界之經界調整k-l-m-n-o-p-q-r-s-t-u-v-w-x-y-z-B1(b1),因B1(b)部分均已確定,故調整a1位置至B1(b1),141-1地號之經界為z-B1(b1)之連線。⑤對於補充鑑定圖141-1、141-5、141-7、141-18、141-19、141-35地號土地依面積分析表所示面積觀之,整體面積僅減少151平方公尺,而沿著141-5地號兩側之土地除141-18地號土地無論如何調整面積均會增加,僅增加面積多寡而已,故於調整時先扣除
141-18地號面積後再來分配其餘土地減少之面積,上訴人土地增加372平方公尺亦不合理,為公平起見可依面積比例減少,即可避免其他土地減少而僅上訴人土地增加之現象,圖J"及B1(b1)點為已確定之點,故仍以該二點為起點延伸,調整為J"-I"-H"-G"-f"-e至於下方調整為B1(b1)-z(但調整至面積減少之界線)在前次調整線上方之另一條線,為面積依比例減少調整之線,而141-18土地之G"-H"面積則依調整後面積增減如附圖G"-H"之線,則兩造之面積變動亦不致過於懸殊,調整後上訴人141-5與141-1、141-7、141-19、141-35均共同分擔減少之面積亦較為公平。⑥仕絨段564地號(重測前鹽埔段141-9地號)土地與同段563、
562、561、565、566、1035地號(重測前鹽埔段141、
141-12、149、149-113、149-8、149-7地號)等6筆土地相毗鄰之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B1(b1)-C1-D1-E1-F1-L1-K1-J1-L1-H1-G1(g1)"之連線,本區塊因149-7及141-9、149-8、149-113地號土地為最主要道路兩側之土地,且本區土地整體減少677.8平方公尺,故依公平原則如依比例土地減少方式調整位置B1(b1)-C1(c1)-D1
(d1)-E1(e1)-F1"-L1"-K1"-J1-I1-H1-G1(g1),可兼顧原有通路之位置及地形。⑦仕絨段563、562、512、513、
508、511(重測前鹽埔段141、141-12、149-29、141-13、141-38、141-10地號)等6筆土地,141-10部分應以M1"-G1(g1)-I2-J2-O1-N1-M1"之連線為界,該區因510地號J"-M1"-G1(g1)-B1(b1)-J"為已確定界址之土地,故該部分與510地號相鄰之141-10地號亦應調整其地界之位置為宜。⑧7.鹽埔段149-40地號與149-41、149-52、149-18修正地籍線為E2-F2-g2-z2-Y2,因g2與z2已確定,故修正該部分,其餘149-29、149-31、149-32、149-34、149-36、149-38地籍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為界較符實際即E2-F2-g2-z2-Y2-E2之連線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依據前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無破損舊之舊地籍圖參以公告確定之確定點鑑測,比較原審以占用現況之指界方式之測量,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應較客觀公平,再依調整方案兼顧原有地形地貌,上訴人總減少面積只有329平方公尺,對兩造大多數人之利益均有兼顧並相互分擔減少之總面積,確屬較為合理及較合雙方利益之正確界址。
六、綜上所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2月22日測籍字第1000011691號函附100年12月8日如附圖(一)鑑定圖《該鑑定圖內之放大略圖編號B(b)有誤,應更正如附圖(二)放大略圖B1(b1)》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依據無破損舊之舊地籍圖參以公告確定之確定點完成如紅線所示界址之鑑測結果,應較原審以占用現況之指界方式測量客觀公正,且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界址如其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黑色虛線之連接線,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十二項所示。次按確認界址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是故,確認界址對於兩造並無勝負問題,因本件確認界址所涉土地筆數甚多,且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審係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裁判費,若如原判命上訴人全部負擔訴訟費用,尚非公平,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是由上訴人主動聲請本院函送鑑定,本院認第1、2審訴訟費用以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為宜。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劉怡孜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所有權人│土地座落│權利範圍│││││├───────────┼──────────────────┼─────┤│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林世昌○○○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林景雄○○○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1235分之││││430││├──────────────────┼─────┤│○○○鄉○○段○○○○○○○○○○號│一分之一│├───────────┼──────────────────┼─────┤│陳慶章○○○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呂平和○○○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呂嘉禮○○○鄉○○段○○○○○○○○○○號│一分之一│├───────────┼──────────────────┼─────┤│呂吳金○○○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林育志○○○鄉○○段○○○○○○○○○○號│一分之一│├───────────┼──────────────────┼─────┤│高華山○○○鄉○○段○○○○○○○○○○號│一分之一│├───────────┼──────────────────┼─────┤│高得祿○○○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60分之16││├──────────────────┼─────┤│○○○鄉○○段○○○○○○○○○○號│一分之一│├───────────┼──────────────────┼─────┤│鄭文化○○○鄉○○段○○○○○○○○○○號│二分之一││├──────────────────┼─────┤│○○○鄉○○段○○○○○○○○○○號│二分之一│├───────────┼──────────────────┼─────┤│曾有喜○○○鄉○○段○○○○○○○○○○號│六分之五││├──────────────────┼─────┤│○○○鄉○○段○○○○○○○○○○號│二分之一│├───────────┼──────────────────┼─────┤│劉正山○○○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60分之44│├───────────┼──────────────────┼─────┤│錢崇興○○○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曾孫秋玉○○○鄉○○段○○○○○○○○○○號│一分之一│├───────────┼──────────────────┼─────┤│詹蔡金定○○○鄉○○段○○○○○○○○○○號│二分之一││├──────────────────┼─────┤│○○○鄉○○段○○○○○○○○○○號│二分之一│├───────────┼──────────────────┼─────┤│魏淑卿○○○鄉○○段○○○○○○○○○○號│六分之一││(已移轉登記予官駿)├──────────────────┼─────┤│○○○鄉○○段○○○○○○○○○○號│二分之一│├───────────┼──────────────────┼─────┤│楊清貴○○○鄉○○段○○○○○○○○○○號│二分之一││├──────────────────┼─────┤│○○○鄉○○段○○○○○○○○○○號│二分之一│├───────────┼──────────────────┼─────┤│陳順和○○○鄉○○段○○○○○○○○○○號│二分之一││├──────────────────┼─────┤│○○○鄉○○段○○○○○○○○○○號│二分之一│├───────────┼──────────────────┼─────┤│翁素照○○○鄉○○段○○○○○○○○○○號│一分之一│├───────────┼──────────────────┼─────┤│高華山○○○鄉○○段○○○○○○○○○○號│一分之一│├───────────┼──────────────────┼─────┤│林添壽○○○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黃達雄○○○鄉○○段○○○○○○○○○○號│一分之一│├───────────┼──────────────────┼─────┤│王金湶○○○鄉○○段○○○○○○○○○○號│一分之一│├───────────┼──────────────────┼─────┤│許明源○○○鄉○○段○○○○○○○○○○號│三分之一│├───────────┼──────────────────┼─────┤│許俊隆○○○鄉○○段○○○○○○○○○○號│三分之一│├───────────┼──────────────────┼─────┤│許清文○○○鄉○○段○○○○○○○○○○號│三分之一│├───────────┼──────────────────┼─────┤│陳德馨○○○鄉○○段○○○○○○○○○○號│一分之一│├───────────┼──────────────────┼─────┤│鄭林寶珠○○○鄉○○段○○○○○○○○○○號│一分之一│├───────────┼──────────────────┼─────┤│陳文哲○○○鄉○○段○○○○○○○○○○號(公同共有│一分之一│││)││├───────────┼──────────────────┼─────┤│陳文毅○○○鄉○○段○○○○○○○○○○號(公同共有│一分之一│││)││├───────────┼──────────────────┼─────┤│蔡達華○○○鄉○○段○○○○○○○○○○號│一分之一│├───────────┼──────────────────┼─────┤│林松桂○○○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王陳麗玲○○○鄉○○段○○○○○○○○○○號│一分之一│├───────────┼──────────────────┼─────┤│陳聰卿○○○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陳美娟○○○鄉○○段○○○○○○○○○○號│一分之一│├───────────┼──────────────────┼─────┤│王進其○○○鄉○○段○○○○○○○○○○號│八分之三││├──────────────────┼─────┤│○○○鄉○○段○○○○○○○○○○號│四分之一│├───────────┼──────────────────┼─────┤│楊全福○○○鄉○○段○○○○○○○○○○號│四分之一││├──────────────────┼─────┤│○○○鄉○○段○○○○○○○○○○號│四分之一│├───────────┼──────────────────┼─────┤│潘鈺婷○○○鄉○○段○○○○○○○○○○號│十二分之一││├──────────────────┼─────┤│○○○鄉○○段○○○○○○○○○○號│十二分之一│├───────────┼──────────────────┼─────┤│王信文○○○鄉○○段○○○○○○○○○○號│十二分之一││├──────────────────┼─────┤│○○○鄉○○段○○○○○○○○○○號│十二分之一│├───────────┼──────────────────┼─────┤│王釋慧○○○鄉○○段○○○○○○○○○○號│十二分之一││├──────────────────┼─────┤│○○○鄉○○段○○○○○○○○○○號│十二分之一│├───────────┼──────────────────┼─────┤│楊俊宦○○○鄉○○段○○○○○○○○○○號│八分之一││├──────────────────┼─────┤│○○○鄉○○段○○○○○○○○○○號│四分之一│├───────────┼──────────────────┼─────┤│許林月霞○○○鄉○○段○○○○○○○○○○號│一分之一│├───────────┼──────────────────┼─────┤│陳有德○○○鄉○○段○○○○○○○○○○號│一分之一│├───────────┼──────────────────┼─────┤│王美蕙○○○鄉○○段○○○○○○○○○○號│二分之一││├──────────────────┼─────┤│○○○鄉○○段○○○○○○○○○○號│二分之一│├───────────┼──────────────────┼─────┤│鍾美英○○○鄉○○段○○○○○○○○○○號│二分之一││├──────────────────┼─────┤│○○○鄉○○段○○○○○○○○○○號│二分之一│├───────────┼──────────────────┼─────┤│屏東縣政府○○○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鄉○○段○○○○○○○○○○號│一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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