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新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違反者應加計自各筆款帳
款入帳日起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約定違約金。被告
簽帳消費後,於95年4月13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台幣(下
同)2,000元,即未再據被告繳納,截至95年5月1日止,累
計尚欠消費本金173,841元、利息3,110元、違約金2,000元
未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