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88、2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8日1時30分許至4時許間之某時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丙○○住處,姦淫1次。而甲○○於98年7月8日4時25分許,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樓下鐵門及樓上房門均上鎖,認為事有蹊蹺,乃報警到場處理;甲○○在員警陪同下開啟上址主臥室房門時,丙○○發現甲○○欲進入房間內,其為阻止甲○○進入,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行將房門關上,致甲○○因之受有右前臂、右大腿、右小腿、左小腿等處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進入該房間後,發現丙○○、乙○○2人均未穿著衣服,床頭發現沾有體液之衛生紙、床上有毛髮、體毛,並扣得該衛生紙1團及房間內之涼被、被單各1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甲○○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衛生紙、涼被、被單等物鑑定DNA型別,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98年11月4日刑醫字第0980137036號鑑驗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前揭㈠、㈡所示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與乙○○發生姦淫,現場床單上之精液係伊之前手淫所留下,當時因燈光昏暗,伊的本能就是把門推回去,並無傷害甲○○之故意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丙○○有結婚,且當天未與丙○○發生姦淫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係夫妻,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一節,為告訴人甲○○與被告丙○○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丙○○帶同被告乙○○於98年7月8日1時30分許,進入
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其2人在該屋主臥室內赤裸身體,一起躺在床上睡覺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6、7頁);又告訴人甲○○於98年7月8日4時25分許,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樓下鐵門及樓上房門均上鎖,認為事有蹊蹺,乃報警到場處理;經其會同員警開啟上址主臥室房門時,遭丙○○強行將房門關上,致其因之受有右前臂、右大腿、右小腿、左小腿等處多處擦傷之傷害,且伊與員警進入該房間後,發現丙○○、乙○○2人未穿著衣物,並在該床頭發現沾有體液之衛生紙、床上有毛髮、體毛等情,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宗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17、1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㈢本件告訴人甲○○訴稱被告丙○○、乙○○2人在上揭時地
發生姦淫一節,固未經告訴人或到場之警員目睹而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惟本件經警查扣之上揭衛生紙1團及房間內之涼被,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所沾體液之DNA型別,結果均發現精子細胞,且與被告丙○○DNA-STR型別相同,此有該局98年11月4日刑醫字第0980137036號鑑驗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堪信該查扣之衛生紙1團及房間內之涼被其上均沾有被告丙○○之精液。則告訴人及到場之警員雖均未目睹被告2人之姦淫行為,惟依當時現場狀況觀之,被告丙○○、乙○○2人於深夜時分,孤男寡女又赤裸身體共躺床上而眠,且共處一室之時間自當日凌晨1時30分許至4時25分許,長達近3小時,現場又扣得沾有被告丙○○精液之衛生紙,顯見被告丙○○當時有偷歡射精之情事,自難信其2人未發生婚姻關係外之性行為。雖本案未對被告乙○○採取其下體體液,以化驗是否有被告丙○○之精液殘留,惟本案經警到場時,上址主臥室盥洗室地板潮溼一節,業據告訴人甲○○指述在卷,並經被告丙○○供明無訛(見警卷第3、12頁),顯然該盥洗室有經人洗浴使用,自難憑此節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至被告丙○○辯稱現場床單上之精液係伊之前手淫所留下云云,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有本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雖辯稱當時因燈光昏暗,伊的本能就是把門推回去,並無傷害甲○○之故意云云,惟被告丙○○以強行關上房門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甲○○進入房間,致其因之受有右前臂、右大腿、右小腿、左小腿等處多處擦傷之傷害,而人之身體皮膚、肌肉均屬脆弱,倘遭門板碰撞或夾擊,極易造成擦傷等傷害,此為一般常識,本件被告丙○○行為時已年滿35歲,為智識成熟之男子,對此情節應知之甚明,可見被告丙○○強行關上房門時應有預見將發生傷害之結果,雖被告丙○○對甲○○下手並無直接傷害犯意,惟被告丙○○仍為上開行為,對於可能造成甲○○傷害結果之發生,應已預有認識,其竟仍對欲進入臥室之甲○○強行關上房門,足見其對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丙○○行為當時有傷害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被告丙○○辯稱伊並無傷害犯意云云,洵不足採。
㈣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有沒有
跟乙○○談起你的家庭狀況?)有,有講過很多次,每次講的地點都不一樣。講的內容大約就是我與太太目前狀況,我媽媽也在我的溜冰店幫忙,有看過黃小姐,我媽媽跟黃小姐說我是有老婆及小孩」、「(問:你媽媽為何會與乙○○說你的家庭情形?)因為可能是女人的感覺,我媽媽覺得我與黃小姐有曖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你婆婆何時告訴你說她有告訴黃小姐你們的婚姻狀況?)黃小姐到我店裡面,就已經告訴她,我婆婆怕丙○○與我公公會外遇一樣,所以我婆婆來與我們共同生活,黃小姐一開始來我們店裡時,我婆婆就有告訴她不要去破壞我們的婚姻」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9頁背面);被告乙○○亦供稱「關於證人甲○○所言,丙○○的媽媽確實曾經告訴我,丙○○有老婆,有女兒,但我沒有回應,與他也沒有什麼對話」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0頁),足認被告乙○○知悉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
至被告乙○○雖辯稱「之後我有問丙○○,他說有離婚,說他之前有出軌,所以才離婚」云云,被告丙○○亦附和其詞,證稱伊告訴乙○○其已離婚云云,惟被告丙○○之母親既已發覺得被告2人間有曖昧關係而對被告乙○○親口告知關於丙○○婚姻及家庭狀況,衡諸常情,被告丙○○之母親顯然認為被告乙○○係屬「第三者」,自不可能以友善態度待之;被告乙○○當時已年滿36歲,為智識成熟之女子,處於該情境,自可輕易要求丙○○出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等證件加以辨識,豈可能僅聽信被告丙○○片面之詞即相信丙○○已經離婚?被告乙○○所辯前詞,與常情有違,自不可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其2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未指明被告丙○○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揭行為,容有未洽。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乙○○前均無不良素行,被告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猶為相姦之行為,足以破壞他人家庭之和諧,被告丙○○違背婚姻之忠誠本質,復對告訴人加以傷害,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