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01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販賣叁次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販賣所得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肆次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叁次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 老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不法利益之犯意:㈠於民國96年11月20日、11月底某日,在位於臺中縣梧棲鎮之西濱橋橋下,各販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計2次。㈡於96年7月間某日、8月間某日、8月底某日,分別在位於臺中縣○○鄉○○路上之山隆加油站附近、位於○○鄉○○路上之山隆加油站附近、位於臺中縣大肚鄉之山隆加油站附近,各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計3次。㈢於96年11月15日,在位於臺中縣○○鎮○○路之郵局旁,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計1次。㈣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在臺中縣○○鎮○○路旁,販賣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志建 計1次。
二、另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11月中旬某日、11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鎮○○路○○號3樓之租屋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計3次。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係與甲○○、乙○○、戊○○等人合資購買,或僅轉讓給他們吸食,伊並無販賣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有下列證詞及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98.
7.30.早上11時6分,檢訊問P21,具結)1.我跟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購買2次海洛因,1次購買3千元,1次購買2千元。2.第1次我是於96年11月20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西濱橋橋下,向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買3千元海洛因。第2次我是於96年11月底,在台中縣梧棲鎮西濱橋橋下,向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購買2千元海洛因。3.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與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買海洛因。4.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是「開車」到達毒品交易地點。5.(提示96.11.20通訊譯文)有。當天有購買海洛因,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當天在台中縣梧棲鎮西濱橋橋下,將3千元海洛因賣給我。(以上參97年度偵字第26001號卷)。6.99.1.2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作相同證述。
㈡證人乙○○有下列證詞及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98.
7.31.下午3時22分,檢訊問P26,具結)1.我跟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總共購買約4、5次,每次購買1千元。2.第1次我於96年7月,在臺中縣○○鄉○○路上山隆加油站,向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買1千元安非他命。第2次我於96年8月,在臺中縣○○鄉○○路上山隆加油站,向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買1千元安非他命。第3次我於96年8月底,在臺中縣大肚鄉山隆加油站,這一家山隆加油站與龍井的山隆加油站不一樣,山隆加油站有2家,向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買1千元安非他命。之後我於96年11月12日進入台中看守所,是因為毒品案件。3.我用公共電話與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0936開頭的手機聯絡買安非他命。4.我跟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於96年7月在保齡球館認識,我才知道可以向他購買安非他命。5.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開一台黑色cefiro轎車到達毒品交易地點。6.是朋友拿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給我,時間是96年5、6月份,這支門號後來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拿去用,因為我有儲值2千元通話費,後來我有向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要求償還2千元通話費,這是我在96年7月認識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不久後,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拿去用的。7.己○○當時在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在電話中,人家要向他購買毒品,都說要買男生或女生,男生代表安非他命,女生代表海洛因。(以上參97年度偵字第26001號卷)。
㈢證人戊○○有下列證詞及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97.
5.9下午3時1分,檢訊問P79,具結)1.我跟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購買1次安非他命,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2.於96年11月中旬,在台中縣○○鎮○○路的郵局旁邊向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次。3.他開TOYOTA的車子到達交易毒品的地點。4.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的手機0000-000000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我在電話中跟他說我要拿1張,1張代表要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以上參96年度他字第3780號卷)。
㈣證人林志建有下列證詞及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
(97.1.30.下午10時6分,檢訊問P24,具結)1.毒品向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2.96年4月間開始向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向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10幾次左右、海洛因20次左右。我每次購買安非他命1000至2000元不等,海洛因1000至2000元不等。3.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在台中縣○○鄉○○○○道路旁及台中縣○○鄉○○路旁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賣給我。4.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開黑色cefiro的轎車到達毒品交易地點,他搖下車窗,他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我把現金交給他。5.我用0000-000000的手機打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0000-000000的手機聯絡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98.8.14.下午4時14分,檢訊問P155具結)1.我跟綽號「老二」之己○○購買15次海洛因、安非他命。2.(提示96年11月22日0000-000000通訊譯文)當天我用我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老二」之己○○聯絡購買海洛因,我在電話中以「女生(台語)」稱呼海洛因。當天有購買到毒品,當天綽號「老二」之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旁將1500元海洛因賣給我,我在電話中說要女生15,就是指要購買海洛因1500,當天有購買到1500元海洛因。(以上參98年度偵字第2355號追加起訴卷)。
㈤證人丙○○有下列證詞及證據,足認被告有轉讓毒品之犯罪
事實:(98.7.31.下午3時53分,檢訊問P30,具結)1.我之前與己○○是男女朋友。2.是綽號「老二」之己○○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拿給我,總共拿給我5次,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拿給我,我是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3.第1次是於96年11月,在我位於○○鎮○○路○○號3樓之租屋處,綽號「老二」之己○○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拿給我。第2次是於96年11月中,在我位於○○鎮○○路○○號3樓之租屋處,綽號「老二」之己○○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拿給我。第3次是於96年11月底,在我位於○○鎮○○路○○號3樓之租屋處,綽號「老二」之己○○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拿給我。第4次是於96年12月初,在我位於○○鎮○○路○○號3樓之租屋處,綽號「老二」之己○○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拿給我。第5次是於96年12月初,距離第4次沒為天,在我位於○○鎮○○路○○號3樓之租屋處,綽號「老二」之己○○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拿給我。(97.1.30.下午9時33分,檢訊問P39,具結)1.我於96年11月間開始跟己○○拿海洛因。我總共跟他拿了5次海洛因,我沒有給他錢,我跟己○○拿海洛因是要用來施用的。2.都在我台中縣○○鎮○○路○○號3樓之住處,將海洛因拿給我。3.己○○的綽號「老二」。4.於96年11月間開始有比較多人打電話找己○○,要跟己○○拿1張或1個女生。女生代表海洛因,有的人打電話要向己○○拿男生,男生代表安非他命。5.己○○都與人約在台中縣清水鎮高架橋下、清水高中、上光眼鏡對面的檳榔攤。6.開他的黑色cefiro轎車到達交易毒品地點。7.販賣的毒品都放在他黑色cefiro轎車上及身上。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己○○在使用。(以上參97年度偵字第26001號卷)。9.又99.1.2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作相同之證述。
㈥此外,復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電話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該當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之構成要件,係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藥事法論處。復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丙○○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犯罪行為均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日之後,應予以分論併罰之。其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已分別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被告雖販賣三次第一級毒品,但數量甚少,所得不多,情輕法重,難符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第59條各減輕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因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6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4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