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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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順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順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92年間犯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934號被告徐順寶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三和里7鄰橫圳頂34
之3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順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12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西濱快速道路旁某檳榔處,購買含酒精成分之提神飲料保力達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駕車時飲用保力達。嗣於該日晚間7時許,行經同市觀音區新富路與嘉富路交岔路口前,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於停等紅燈時在車內睡著,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而上前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24分,對徐順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順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