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進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進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含袋毛重肆點壹柒陸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范進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猶第四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然查,扣案吸食器1組,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而該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檢毒偵卷第3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含袋毛重4.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4.1760公克),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第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桃檢毒偵卷第30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桃檢毒偵卷第3頁反面),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