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高中畢業,離婚,職業是送貨司機,有2個小孩(分別是7、10歲),小孩由我和前妻一起照顧,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被告黃國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443巷3
2號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在桃園市○○區○○○街○○○號附近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燃燒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道附近道路旁,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附近為警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國誌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中之供述│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警經同意於105年8月24日晚間9時45分│││集送驗紀錄表及桃園市政│許,所採集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採│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證同意書││├──┼───────────┼──────────────────┤│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尿液經檢驗,結│││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矯正簡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