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6號」。⑵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於105年…間某時」更正為「於10
5年4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⑶被告曾於警詢中陳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05年4月5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重慶路與永安街口謝世銘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405ng/ml、47765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6倍至95倍餘,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⑷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就施用毒品之部分(與施用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曾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三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現正服該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⑸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兼審酌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被告游雅君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2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雅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王儷真